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扣案「丙○○」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送監執行,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至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明知其兄「丙○○」並未遺失身分證欲申請補發,卻以此為由,冒用「丙○○」之名義申請補發身分證,且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貼用自己照片一張,並未經丙○○之同意,持丙○○置於家中之印章,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內,盜蓋上開印章之「丙○○」印文貳枚,及以「丙○○」名義偽造署押貳枚,持以向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丙○○」國民身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將「丙○○」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丙○○」國民身分證一枚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乙○○在桃園市○○路○○○號五樓為警查獲時,仍出示前開「丙○○」身分證供警查核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本人,然為警識破,並扣得前開身分證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於右揭時、地,偽蓋「丙○○」印文、署押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事實,惟否認為警查獲當時有出示前開身分證,辯稱:警察一去就叫伊把身分證拿出來,警察就從伊之口袋搜出身分證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並未授權其弟即被告申請補發身分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印文及簽名非其所蓋、所簽,扣案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被告,並非丙○○本人等情屬實;並有桃園縣平鎮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桃平市戶字第一○五四八號函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及扣案身分證一只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恐嚇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而經通緝乙節,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甲○○、 賴惠中 均到庭證稱:「(查獲被告時,被告有無出示冒領之丙○○身分證?)我們到的時候,有先請他出示身分證,被告就拿冒領的丙○○身分證出來,他有一直堅持是丙○○,我們當時懷疑身分證是變造的,結果看身分證是真的,就說要把他帶回去比對口卡之照片,他才承認有冒領身分證。」等語綦詳,且警員為上述證詞後,被告即又改稱:「我有主張我是身分證上的人,是警察叫我出示的。」等語,是警員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以查核身份,既與警方查獲嫌疑人時之一般作業程序相符,而被告經警員要求後係自行出示前開身分證,並主張伊為身分證上之人,自有使用前開身分證以表示身份之意,被告所稱為警查獲時並未出示身分證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盜蓋「丙○○」印文、及署押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份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出示前開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冒領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為逃避警方追緝之用,所犯上開二罪間,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丙○○」印章一枚等語,然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盜刻印章之事,辯稱印章是丙○○放在家裡,伊從家裡拿的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有留一顆印章在家裡,就是被告拿去蓋的那顆,其刻的都是方型正楷的印章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係從家裡拿取「丙○○」之印章盜用,並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容有誤會,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案通緝中,恐為警方查獲後送監執行,竟冒用其兄之名義請領身分證,犯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在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與修正前舊法相較,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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