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豐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鉅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與乙○○○有限公司(下稱龍華公司)及聯競有限公司(下稱聯競公司)共同簽立合作契約,約定由聯競公司自歐洲進口櫸木木板至中國大陸,再由甲○○於中國大陸販賣,且所得之貨款,暫由甲○○收受後再交付龍華公司。詎甲○○於出售上開櫸木木板得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後,竟未交付上開貨款予龍華公司,而侵吞入己,嗣經龍華公司多次催討,甲○○始返還龍華公司部分貨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龍華公司代表人 周春雄 之指訴及卷附之合作契約書、鉅豐公司傳真、一九九九年九月進口貨物明細表及協議書影本各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為豐鉅公司之負責人,及與龍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聯競公司自歐洲進口櫸木板至中國大陸,由伊負責在大陸銷售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櫸木是整批進口,分數個貨櫃伊無法分辨好壞,木材也是告訴人去挑的,後來發現櫸木有些品質不良,才賣一、二個貨櫃木材,大陸市場價格就開始波動,價格下滑,才虧損,但伊向周春雄表示損失全由伊吸收,故將告訴人的投資款扣除先前賣掉的已陸續匯款至告訴人公司帳戶之款項、及已拖還之貨櫃木材,連同告訴人的利潤三十五萬元,伊僅須給付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七點五元之貨款予告訴人,況之前伊在大陸所陸續出售的木材款項均有陸續滙款給告訴人,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根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如欠缺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縱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周春雄及案外人聯競公司代表人 洪慶安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簽訂合作契約,約定由聯競公司負責尋找歐洲生產櫸木廠商及採購事宜,龍華公司負責出資自歐洲進口櫸木至大陸販售,被告負責在大陸銷售進口之櫸木,所得利潤扣除成本、關稅及相關人事費用後由被告及告訴人均分,聯競公司則因大批進口櫸木致本身從事之木材業降低成本而獲利等情,業經證人洪慶安於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合作契約書一份可稽,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從而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以自歐洲進口櫸木之成本、預估市場價格及以利潤三十五萬元為基礎,計算出被告在正常情況下履行前開合作契約,最後應給付共計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貨款予告訴人公司,另被告在大陸銷售櫸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陸續將銷售櫸木所得計匯款二百多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嗣因大陸有關櫸木市場買賣價格下滑,致銷售成績不如預期之好,告訴人乃陸續至大陸拖回六、七個貨櫃之櫸木,價值約四百多萬元,繼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再至大陸運回價值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十五元貨櫃之櫸木回台以抵充貨款,再包括應給予告訴人公司之三十五萬元利潤,被告尚餘二百零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七點五元貨款應給付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應付周董貨款明細、傳真至告訴人公司之傳真紙、應付龍華利潤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議書各乙份為證。而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周春雄亦自承被告依前開合作契約應給付一千零三十五萬四千零十七元貨款予告訴人,扣除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由被告倉庫拖走六、七個共價值四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之貨櫃,及被告在大陸銷售櫸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匯到告訴人公司帳戶共計二百九十萬零四百九十元之款項,並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至上海共拖回分別價值四百零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四十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貨櫃之櫸木,被告尚餘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十九元貨款未給付予告訴人之情事,亦據告訴人提出龍華公司甲○○索款明細、應付龍華利潤表、甲○○匯款明細、八十八年十二月由被告倉庫托走之貨款明細表各乙紙及戶名為周春雄之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共五紙在卷為憑。而細繹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各項金額明細,雙方就被告應付告訴人之貨款、滙款明細及貨櫃價值、剩餘應給付貨款,雖有些微金額之差異,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協議書」,雙方協議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尚未扣除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告訴人最後拖走一個貨櫃之金額)貨款,而上開協議內容之協議書,亦經被告及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周春雄親筆簽名確認無訛,告訴人周春雄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當初協議書第一點也是載明被告應給付我兩百五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當初我進口十五個貨櫃的木材交給被告在大陸銷售,約十個月後,我發現虧損後拉走了六、七個貨櫃,然後再扣除拉走的貨櫃及被告銷售期間匯我的少部分款項,最後計算出兩百五十七萬餘元是被告侵占我的款項」(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雙方協議的最後結果,但尚未包括拖走的貨櫃金額」(詳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已就被告在大陸銷售櫸木期間結算結果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金額已達成最終協議(其中尚存約九十萬元之差距,乃雙方就前開最後協議金額應否加計匯率價差及告訴人最後拖回貨櫃價值認知不同所造成之差異),亦足見被告所辯伊在雙方合作契約期間有將已銷售櫸木之貨款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公司,嗣後因市場價格下滑,並由告訴人至大陸地區拖回約八、九個貨櫃之櫸木以抵充貨款一節,洵非無據。準此,被告基於上開合作契約在銷售櫸木期間,既陸續將部分銷售金額匯款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有前述華僑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可證,於銷售成績不佳,又允許告訴人陸續至大陸拖回達八、九個貨櫃之櫸木回台以抵充貨款,冀免告訴人遭受不利益,且仍加計合作之初雙方約定給付告訴人之三十五萬元利潤,結算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貨款款項,亦有前述協議書及應付龍華利潤表傳真可佐,至被告至今迄未清償積欠告訴人貨款兩百餘萬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自承,然究其性質仍屬被告未盡雙方合作契約應履行之作為義務,且衡諸前述被告陸續匯款予告訴人公司帳戶及告訴人拖回數個貨櫃之櫸木以減少損失等情,實難遽以被告未償還餘款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款項之意圖。再者市場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或侵占罪,而觀諸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周春雄於審理時證述:「因被告在上海關係良好,可以賺錢,我才和他合夥」等語,顯然告訴人決定與被告合夥經營前開合作契約時,已自行估量各項主、客觀情事才決定與被告締約,是縱事後被告確有未盡履行契約條款之情事,亦難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而推論被告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綜上各情,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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