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巫坤陽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起訴書誤載二十日),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公園旁小吃店飲用三杯啤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晚上十時),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沿桃園縣○○鎮○○路往三層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一九五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及於劃有分隔線之道路,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先撞及對向由乙○○所駕駛EQ─五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再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併腦震盪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而丙○○肇事後,依法對傷者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扶助,詎其為脫免責任,竟未將甲○○送醫急救,反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未對甲○○施以必要之扶助。嗣甲○○經人送醫急救,並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始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測定值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肇事時有感覺到撞到東西,以為只有輕微擦撞,但不知道撞到
人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於警訊中供稱:伊因要閃避由中華路往復興路行駛之機車,致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肇事,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左後照鏡、及引擎蓋有受損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以為照後鏡和他車擦撞,因害怕而逃逸等語。核與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酒精測試單、診斷書各一張附卷可稽。被告既知發生車禍,豈有不知已撞擊他人之理?何況駕駛人於肇事後本有停車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被告若不知撞擊他人,何須畏罪逃逸?故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自屬逃逸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害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併腦震盪及背部鈍挫傷之傷害,經人送醫急救,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被害人甲○○遭車撞擊之際,無法自行就醫而欠缺自救能力,核情自屬無自救力之人。再者,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從而,被害人經此猛然撞擊必將身受傷害因而欠缺自行就醫能力,亟待被告將之送醫急救,此情當為被告所知,因之,於事發後,被告認識被害人已成為無自救力人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當日晚上十時二十一分許仍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乙節,有酒精濃度測定單影本一紙存卷可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
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飲酒後吐氣0‧五五MG/L相當於BAC百分之0.一一,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本件被告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高達0‧五九毫克,猶超過0‧五五毫克甚多,又係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故被告有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亦堪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汽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其肇事後,未履行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義務,逕自駕車逃離部分,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及違背義務遺棄罪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之一重罪處斷。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違背義務遺棄等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又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違背義務遺棄罪部分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部分犯行有想像競合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已獲諒解等情,有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紙附卷足佐。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酒醉駕車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又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重,肇事後,竟驅車離去,任將被害人棄之不顧,無視他人生命安危,犯行所生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素行 尚稱良好,事後又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尋求和解並乞獲宥恕,充分展現處理善後之誠意,堪認有悛悔之實據,其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能謹慎駕駛,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緩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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