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縣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其G七─一二五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行駛。當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延平路、環北路口魚市場前時,因酒醉無法適當操控車輛,遂自後撞及甲○○所駕駛在該處待轉之九G-二二0二號自小客車(甲○○未受傷);詎乙○○因肇事心生畏懼,遂僅下車稍事察看後即駕車離去,而為甲○○記下車號,由警員 吳清源 通報協尋。事後乙○○為圖脫免責任,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偕不知情之其妻 劉雲楨 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以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晚間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出入口附近遭人搶奪為由,向值班警員 顏錫義 謊報遭搶,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顏錫義發覺有異,劉雲楨復告知顏錫義該車涉及肇事逃逸,而由顏錫義聯絡吳清源到場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甲○○車輛發生碰撞,事後則以車輛遭搶為由,至中壢派出所報案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酒醉駕車,誣告等犯行,辯稱:有撞到甲○○的車,但是我有下車來看,我覺得車子只是擦傷而已,所以看一下就走了,確實有被搶,我講的是實話,沒有誣告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而自後追撞甲○○待轉之自小客車一節,為其所自承,而證人甲○○到庭證稱:有聞到酒味等語,證人即警員顏錫義亦證稱:乙○○當時是酒醉狀態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三日筆錄)。相互以觀,可見被告確因酒醉致無法適切操控車輛,以致自行撞及 江某 未移動之自小客車;其酒醉駕車之事實,已可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撞到甲○○車子後我有下車看,以為不嚴重才離開,不是要逃逸云云,惟證人江某陳稱:我有說叫警察來處理,我的車撞到排氣管、保險桿,修了二萬元左右,撞到時他沒有和我說話,乙○○的車子撞到引擎蓋,他的引擎蓋翹起來看不到前面,一看就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被告且自承:引擎蓋修二萬多元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佐以江某之自小客車為0千年份,二千CC日產車,被告車輛則為一九九六年份,二千CC三陽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稽,乃各需花費二萬餘元修理,顯見二車均明顯受損,非被告所稱輕微擦撞可比。則甲○○既已明白表示請警員處理,縱或被告預備私了,姑不論肇事責任歸屬,衡情亦應與江某商妥賠償事宜,至少互留聯絡方式以備日後解決,豈有下車後不發一語即行離開之理?非逃逸為何?此對照被告在偵查中且稱:我酒後就停車在路邊睡覺,不知道有沒有發生車禍云云(偵卷第十五頁),推搪之意尤為明顯,其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再者,被告向中壢派出所警員顏錫義謊報車輛遭劫之事實,已經證人 顏某 、中福派出所警員吳清源分別到庭指述在卷,並有被告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被告雖辯稱:我確實有遭搶,不是謊報云云,然證人顏錫義、吳清源在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乙○○說車被搶走,時間是晚上九點多,地點在元化路中正公園後面,人數是四個人;他說有四個人拿球棒搶他車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筆錄),與被告在本院陳稱:約晚上十二點半到一點之間,突然有三、四名搶匪搶奪我身上的財物還有打我,拉扯中我就下車往外跑,當時很暗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拿凶器,他們大概是二十幾歲,車子沒有被開走,掉什麼東西沒注意云云(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筆錄)相對照,被搶情節顯然有所出入。且警員所稱搶案在晚上九點等語,恰係被告與甲○○發生車禍前後,足見被告向警員所稱車禍情節,係屬虛構。即令依被告在本院所述遭搶經過以觀,以其當時酒醉不適,行動難免遲緩,又在車內猛然驚覺遭人搶奪,進出無路,行搶者且係四名青少年,年富力強,乃被告竟能安然脫困,身上僅有輕微擦傷,此如後述,連遭劫皮包亦能保全,實難採信。甚而被告既向警告稱車輛被搶,乃該車卻又在原處尋獲,車鑰匙且留車上,僅車內有翻動痕跡(見劉雲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車上財物又無損失,亦與常情有違。至警員在本院所稱被告自述遭搶經過,雖與被告警訊筆錄所載如何被搶已經忘記云云,有所出入,惟前者應係在中壢派出所報案時口頭交談而來,後者則是稍後在中福派出所訊問製作,彼此有所出入應係難免;此徵之警員顏某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報告書,所載被告報案情節與其在本院所述大致相符益明,尚難以此認定警員顏、吳所述不實。另證人劉雲楨雖稱:我有載他去報案等語,惟證人係事後接載被告報案,顯難證明是否確有搶案,況證人所稱:晚上十二點多乙○○打電話回來說他被搶云云,與被告所稱:晚上十二點到一點之間被搶云云,已有出入,與被告在警訊中陳稱:我凌晨一點二十分左右通知我太太來載我云云(偵卷第四頁),時間顯難吻合;被告雖又提出驗傷單一份為證,惟該驗傷單記載:全身多處擦傷等語,與被告在本院所稱被打云云,所受傷勢亦難謂相合,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通盤觀察本件經過,證人甲○○及警員顏、吳三人所述情節不僅互核相符,甲○○且係因本件車禍意外捲入,被告又已賠償江某損失,衡情甲○○亦無與警員勾串掩護之必要,是警員所述既與江某所述相合,應無不可採之理;而被告所述情節,多與常理不符,又無其他證據以供佐參,尚難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原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兩罪間方法互異,行為不同,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謊報犯罪,造成警力及司法資源不當浪費,及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八五之三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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