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及移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號、第三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旋於八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五年因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六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高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另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監執行,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趁 彭吳水 錦、林 劉菊妹 、乙○○○、 鄞雅玲 及 陳漢桂 等人各如附表所示之宅門未上鎖之際,無故侵入後(其中侵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各竊取 彭吳水錦 等人所有如附表「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其中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於著手搜尋財物而尚未覓得之際,適乙○○○返家發現報警查獲致未得逞而未遂;另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時地行竊得手後,適分別為彭吳水錦、 林劉菊 妹、鄞雅玲及陳漢桂即時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八支鑰匙有不法所有意圖外,餘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漢桂指訴及被害人彭吳水錦、 林劉菊妹 、乙○○○、鄞雅玲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陳漢桂及被害人彭吳水錦、林劉菊妹、鄞雅玲各自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四八號、第五五四七號偵查卷查明,製有偵查卷宗影本二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雖否認有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十八支鑰匙,因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得財物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被害人彭吳水錦發現報警查獲,並自被告之長褲口袋內起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外幣及上開扣案之鑰匙十八支等情,已據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証被害人彭吳水錦於警訊時証述情節相符,被告既已將該十八支鑰匙放入長褲口袋擬帶走離去,其對於取得之該十八支鑰匙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竊取該十八支鑰匙等等,尚與事理不符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侵入陳漢桂之住宅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竊盜既遂犯行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間,核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目的在於竊取該屋內之財物,所涉上開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又本件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上開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件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旋於八十一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同年九月十七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八十五年因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六十日,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八十八年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監執行,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竊盜前科累累,但被告乃右手殘障之人,且被告子女多達八人,最年幼者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餘子女出生年份各為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七十七年、七十九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七年,核均屬幼小,且配偶 黃增喜 年老力衰(00年0月0日生),為新竹市政府之中低收入戶,每月接受該市府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三千元,此有被告住戶戶籍謄本、新竹市政府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函在卷足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實地前往被告住所查明結果,証實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子女數確為七人(查証時被告尚妊娠行待產中,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子女有八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號刑事案卷查明,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次行竊之次數、犯罪所得金額、行竊之態樣、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方式│所竊財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備註│├──┼────┼────┼────┼────┼───┼────┼───┤│一│八十九年│新竹市南│先竊取抽│現金新台│彭吳水│刑法第三│侵入住│││八月八日│勢里 延平 │屜鑰匙,│幣一萬零│錦│百二十條│宅部分│││十五時許│路一段四│再以該鑰│一百元、││第一項│未據告││││○六巷二│匙開啟抽│人民幣一│││訴││││十二號│屜竊取財│百二十元││││││││物。│、美金二│││││││││十元、菲│││││││││律賓幣二│││││││││十元、鑰│││││││││匙十八支││││├──┼────┼────┼────┼────┼───┼────┼───┤│二│八十九年│新竹市原│徒手竊取│現金新台│林劉菊│刑法第三│侵入住│││九月二十│興路一二│被害人置│幣二千二│妹│百二十條│宅部分│││八日十三│八巷十八│於屋內之│百三十五││第一項│未據告│││時四十五│號│皮包內之│元│││訴│││分││現金│││││├──┼────┼────┼────┼────┼───┼────┼───┤│三│九十年二│新竹市武│侵入屋內│未得手│ 鄭楊金 │刑法第三│侵入住│││月十二日│勇街六三│行竊││治│百二十條│宅部分│││十五時三│號││││第三項、│未據告│││十分許(│││││第一項│訴│││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四│九十年五│新竹市東│徒手竊取│現金新台│鄞雅玲│刑法第三│侵入住│││月十三日│南街二七│被害人放│幣一萬一││百二十條│宅部分│││十五時許│七號│置屋內之│千七百四││第一項│未據告│││││物品│十元、鑽│││訴││││││戒一只、│││││││││黃 金戒子 │││││││││一只、黃│││││││││金項鍊一│││││││││條、黃金│││││││││元寶一個││││├──┼────┼────┼────┼────┼───┼────┼───┤│五│九十年六│新竹市延│徒手竊取│現金新台│陳漢桂│刑法第三│侵入住│││月十七日│平路二段│被害人放│幣二萬四││百二十條│宅部分│││十六時二│二一九巷│置屋內之│千九百二││第一項│已據告│││十分許│四十號│物品│十三元、│││訴││││││金戒子二│││││││││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