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1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115號上訴人竹聯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丙○○
送達代收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刑事訴訟第139條及同法第125條規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縣調查站)於民國86年間搜獲華益會計事務所(即 莊月美 事務所)有關上訴人85年度之帳簿憑證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若未搜獲扣押物應予證明書。由於新竹縣調查站業將查獲之資料通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裁罰處分完竣,後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通報被上訴人,進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示85年度之帳簿憑證供核,但帳簿憑證實因新竹縣調查站搜獲後即不知去向,自然無法提示帳簿憑證,故須就新竹縣調查站搜獲帳簿憑證時有無開立收據交予持有人或保管人?收據內記載是否詳實?新竹縣調查站若已歸還相關帳簿憑證有無管制紀錄?新竹縣調查站迄今為何尚持有編號1021之上訴人85年度部分帳證?等加以釐清,上訴人訴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
11條第3項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乃按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表標準核定所得額,顯違反經驗法則。又依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係指全部或一部之帳簿憑證滅失亦有適用,故在新竹縣調查站扣押證物之程序方面可合理推定上訴人之帳證有部分已遭受滅失,新竹縣調查站縱非直接滅失上訴人帳證亦屬間接滅失,其扣押程序之瑕疵甚為明顯,不能提示帳證實無法歸究上訴人。再者,若上訴人相關帳證均未被扣押或調閱,新竹縣調查站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針對上訴人營業稅之補稅及裁罰所憑為何?上訴人事發後亦曾親赴華益會計事務所尋找帳證但已遍尋無著,被上訴人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無理由,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本件前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及新竹縣調查站查明86年間搜索莊月美事務所扣押之證物資料。據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1年3月11日新市稅管字第0910008931號函復略以「..查調查站來函資料,尚無扣押之帳證」;另新竹縣調查站91年3月19日新法字第09158000260號函檢送華益會計事務所編號1021號上訴人帳證資料,並說明「該帳證資料係華益會計事務所持有之竹聯有限公司85年製消耗費、運費、直接材料、製造費用、出口費用、水郵電費及其他費用等進項稅額現金支出傳票暨出口報單、機票存根、匯出匯款收執聯等,並合裝為乙袋(編號1021)。」準此以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莊月美事務所扣押證物中85年度僅有部分零星憑證,即無相關帳簿資料,從而上訴人既未能提示完備之帳簿憑證查核,被上訴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693,037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行業代號3909─23,係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原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009,939元,嗣經新竹縣調查站查得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和興加油站等多家民營加油站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7,708,957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取具相關事證通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上訴人迄未提示帳證備查,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行業代號3909─23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為1,682,14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0,896元,全年所得額為1,693,037元,補徵稅額170,774元,揆諸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自無不合。又查,被上訴人曾分別函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及新竹縣調查站查明86年間搜索莊美月事務所之扣押證物資料,依其91年3月11日新市稅管字第0910008931號函及91年3月19日新法字第09158000260號函復結果,85年僅扣押部分零星憑證,無相關帳簿資料,且上訴人未能具體確實證明其帳簿憑證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自無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按前3年經核定純益率核定所得額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所訴,洵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按行業代號3909─23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就行業代號之認定,不再爭執,併此敍明。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5年度所得額為1,693,037元,補徵稅額170,774元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莊月美事務所代理近200家營利事業申報稅務工作並保管其帳簿憑證,此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及被上訴人所明知默許,是上訴人之帳簿憑證未置於營業場所,係本於正當合理之信賴,應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主張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條第3項規定,係因莊月美竊占稅款致新竹縣調查站至該事務所查扣大批帳簿憑證,惟新竹縣調查站既未開立收據,又未加以管制,致使上訴人部分帳簿憑證滅失,屬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且依經驗法則判斷,上訴人應免負帳簿憑證因公調閱滅失之舉證責任。原判決逕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規定,視同上訴人無原因理由而無法提示帳證,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不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未究明本件為何不屬於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核準則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不可抗力災害」,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規定,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而「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係指財稅機關或司法機關,因公務需要查閱營利事業帳簿,通知攜帶帳簿至各該有關機關而言。而本件上訴人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適用擴大書面審核案件,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原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1,009,939元。嗣經新竹縣調查站查得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和興加油站等多家民營加油站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7,708,957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取具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談話筆錄等事證通報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遂函請上訴人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惟其未依規定提示帳證備查。嗣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請新竹市稅捐處及新竹縣調查站查明86年間搜索莊月美事務所之扣押證物資料,據函復結果,僅扣押上訴人85年度部分零星憑證,無相關帳簿資料。則上訴人委託莊月美會計事務所處理稅務申報事宜後,未依規定將帳簿憑證索回並放置於營業場所,核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之突發狀況,無從注意者有別。從而,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上訴人85年度營業淨利為1,682,141元,加計非營業收入10,896元,全年所得額為1,693,037元,補徵稅額170,774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帳簿憑證因新竹縣調查站扣押而滅失,應按前3年度經核定純益率平均數核定所得額,被上訴人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並補徵稅額,顯有違誤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所得稅法、查核準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褔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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