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國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國字第23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抗國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抗國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再抗告費用1,000元,未具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期命再抗告人補正。
三、再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國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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