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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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下同)94年8月
10日起,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其經營之界揚超商場所內,設置電子遊戲機具6台,供不特定之人娛樂,並以此為營業。嗣於同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6台,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等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嗣於94年7月5日為警查獲,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該案判決未經宣示,而於94年9月26日送達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有本院之該案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部分則於94年11月2日送達該案判決,亦有送達證書足憑),是本院94年度簡字第5219號簡易判決係於94年9月26日始對外發生效力甚明。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該案判決效力及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判決對外發生效力前之事實,亦即94年9月26日以前所發生之事實),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案之事實係自94年8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查獲時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公訴人聲請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23639號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本案部分,業經諭知免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