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更㈠字第4號原告甲○○即 林添桂
乙○○即 郭寶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831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係位於台北縣○○鎮○○路○○○號駱駝潭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救生人員,原告之子 林雨生林家宇 於民國87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溪中戲水時遭溺斃,被告是否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違反水利法等罪責,尚在本院刑事庭94年度上更㈡字第831號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審理中,因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確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兩造亦請求俟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再行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是本院認於該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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