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828號、94年度偵字第24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8月24日,在高雄縣岡山鎮徒手竊取小客車內之新台幣(下同)23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偵字第1776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 孫文化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10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警悟巷警悟寺旁,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籃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現金3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當場逮獲。詎經飭回後,孫文化竟又續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5日晚上9時,在高雄縣○○鎮○○○路○○號快樂網咖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得手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孫文化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時,經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申請單2紙、照片5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765號不起訴處分書(電子檔),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2年間因竊取23元,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詳如事實欄所載),卻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竊盜,但尚非品行極為惡劣之人,且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並非極大,更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聰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