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廖黃碧賢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寄存送達後,應受送達人如於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廖黃碧賢於民國94年1月12日,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提出具保金額提出新台幣(下同)
1萬元後,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逃逸,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嗣具保人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係居住於高雄縣岡山鎮大鵬六村53號、高雄縣岡山鎮貿易十村55號,嗣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於94年10月27日到案執行,其中大鵬六村53號住所部分,雖於9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惟貿易十村55號居所部分,於94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原則上,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繳納保證金通知、繳納保證金收據及送達證書為證,由於傳票所載到案日期,係在送達發生效力日期之前,故受刑人自無從準時到案執行。是以,聲請人於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之情形下,即命拘提,程序容有瑕疵。從而,在拘提程序、送達程序尚有瑕疵下,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貿易十村55號居所送達部分,於94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後,受刑人之妻即具保人曾於94年10月26日至派出所領取文書,固有紀錄簿影本附卷可參。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應送達人無法知悉文書內容,而影響其權益,故以應受送達人之權益而言,如應受送達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已領取該文書,因其已知悉文書內容,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故以實際領取文書時文送達之時;如無上開情事,縱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代應受送達人領取文書,因無法確保應受送達人能知悉文書內容,為應受送達人之利益考量,自仍應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具保人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曾代受刑人收受文書,然揆諸前開說明,在無法證明具保人曾將該文書轉交受刑人之下,仍應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11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法因具保人於94年10月
26日代為收受文書,即認該日為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進而認本件送達合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