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1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品計貳佰拾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並補充:被告雖辯陳:不知扣案物品係仿冒品等語,惟仿冒品與真品之差異,通常係在產品之價格及包裝、品質上,因真品業者係投入大量資金、反覆研發而製造出產品,然偽品業者則係利用現成之真品仿製,不需支出大量資金、研發成本,故在成本及低價促銷競爭之考量下,偽品之市價通常低於真品市價甚多;且由於真品係經由反覆改進、研發而成,通常製作較為精美,反觀偽品業者因受限於無法突破之技術,是偽品之品質及包裝均無法與真品相提併論,而被告既以販賣玩具、五金為業,就真品、仿品差別點,自有相當之敏感度,其欲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販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難謂無仿冒品之認識。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列』罪。另被告多次販賣仿冒物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販入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仿冒物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件二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竟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並有害國家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未曾受有的徒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販賣仿冒物品達210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用之物,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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