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須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已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被告過失
傷害案件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5,4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雖經本院刑事庭94年12月20日94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原告之子 鄭凱仁 ,致鄭凱仁已達重傷之程度而判處被告罪刑,有本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刑判決在卷可憑,是原告非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賴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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