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32號、第172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及補充:「乙○○所有置於店內櫃子下方之皮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保險卡各1紙,全民健保卡、聯邦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慶豐銀行現金卡各
1張,家中鑰匙、機車鑰匙各1副,現金新台幣(下同)80
0元等物,嗣於94年『6』月17日為警發現」;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本件查獲時間為94年6月17日等情,有警詢筆錄1紙在卷可按,起訴書記載:94年3月17日為警發現,顯屬誤載,併敘明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之現金共5,
800元,所竊取之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物對被害人之生活不便及對被害人信用及財產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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