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之「經查:」等文字,更正為「惟查,「惟查,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對有向一位學生開半票,卻收全票的錢等情,於偵訊自承在卷,復據證人即總達公司稽查員 黃明輝 於偵訊供稱:我上車查票,發現有1個學生不應該有半票。學生至少要買學生票,不能買半票,只有1張票有問題,其他車票沒有問題等語(偵第21頁)在卷,再據」等文字,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查,本件被告因一時貪念,以致觸犯業務侵占罪責,考量被告本件遭查獲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僅有新臺幣30元,本院認為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重情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0月間,擔任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達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之中興站搭載乘客 蔡欣任 ,並收取全票車資新臺幣(下同)6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開立半票(30元)交付該乘客,而將其餘之3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總達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該名乘客,並收取全票車資60元,卻僅開立半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係打票錯誤才會開立半票,且因其有其他打票錯誤之行為,所以最後並未多出30元,自然沒有交還公司云云。經查:證人 陳佑昇 證稱:當日被告交還公司之車資收入,與售票紀錄一樣多等語。而當日售票紀錄總金額係467元一情,有總達公司當日班表影本1紙在卷可查。而被告既自承其有向乘客收取60元,但僅開立30元之半票,則必應交回比售票紀錄多30元即497元之款項,而其竟僅交回467元,復無法合理交代該30元之下落,僅辯稱其有其他打票錯誤,實難採信。此外,復有總達公司人事資料表、全半票及訪談記錄(均影本)在卷可查,其侵占30元車資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曹子聖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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