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於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 陳詹碧瑞 ,而陳詹碧瑞並因此車禍,致骨盆腔、後腹腔出血及胸椎骨折,進而導致心肌病變惡化死亡。甲○○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巡邏經過之員警 黃榮貴 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詹碧瑞之子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甚明,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業已自承有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於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陳詹碧瑞之事實,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五八0九—FY號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行人陳詹碧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中縣鑑字第○九七五五○一一六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陳詹碧瑞係因上開車禍受傷,致骨盆腔、後腹腔出血及胸椎骨折,進而導致心肌病變惡化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各一件附卷足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巡邏經過之員警黃榮貴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然本案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他人死亡,情節嚴重,然肇事後坦承犯行,雖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