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4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臺中分駐所於民國97年1月17日在臺中市○○街○○道處,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警鈴、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開始放下,仍闖越平交道」違規,遂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查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於97年4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97年4月10日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裁決,於97年4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本所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行經平交道時因前車行駛緩慢,致使車輛熄火,再發動後快速通過時燈號亮起,因視線上方無法反應,且無法後退,又該號誌裝置正好是死角,因在瞬間很難取捨,對此罰單無法承受之重,市井小民維生已夠艱難,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7年1月17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街○路平交道,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且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受處分人竟未依前開規定暫停並待火車通過,而違規闖越該平交道,經設於該處之微電腦自動照相器拍照,並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於97年1月28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4月9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2幀、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
㈡又自動遮斷機依下列規定調整:⒈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
警報動作開始後,6秒至8秒啟動。⒉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時間,應在6秒至10秒以內,開放時間應在12秒以內。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條亦有規定,且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97年3月17日鐵壹警行字第0970001921號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所示,足見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約6秒至8秒,遮斷器始行放下甚明。惟觀諸卷附舉發照片2幀,分別係上揭時、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違規地點時所拍攝,依該照片所示,受處分人係於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鐵路平交道,復參諸前開所述,自動遮斷機之關閉程序係先由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秒至8秒後,遮斷器始行放下,而非直接放下遮斷器,足認受處分人於通過平交道前,應有充分時間辨認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其猶仍執意前行通過該平交道,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規定甚明。;且查,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該規定意旨在於使鐵路平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綜合衡量本身車速是否應降低,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是駕駛人應保持較高警覺,如無確實把握可通過平交道,即應先將車輛減速甚至暫停於平交道停止線前,待前方車輛空出之間隔,已足容納本身車體通過時,方可前行,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與前方車輛仍有相當距離,該路段並無擁塞之情形,且後方亦無其他車輛夾及之情,堪認該路段之車流,尚屬順暢,益徵受處分人應有足夠空間得謹慎判斷,輔以自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6秒至8秒,遮斷器始行放下,受處分人更有足夠時間並從容判斷是否可確實通過該平交道,抑或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再行通過,故不論從受處分人當時之空間、時間以觀,均得從容判斷,詎受處分人竟仍違反上開規定,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仍駕車超越上述平交道之停止線,甚進而繼續行駛闖越平交道,是受處分人所執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