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3-1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2日15時50分,在臺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為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第1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
二、聲明異議略以:受處分人確未接獲96年5月22日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費未繳之催繳單及96年1月16日應到案之舉發通知單,並非故意不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立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曾於96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車費乙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嗣經臺中市政府依普通郵件寄送催繳通知單而仍未見繳費後,再於96年10月11日第2次以郵件寄送催繳通知單,然受處分人仍逾期限仍未繳費,因而於96年12月17日開立舉發通知單對受處分人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於97年7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裁決書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有違規查詢報表、裁決書、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公有停車費催繳通知單、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臺中市公有停車欠費雙掛號催繳公示送達案件舉發入案清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其送達程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且同法第111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再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即舉發通知單)依該規定送達予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又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再公示送達自該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80條、第81條前段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然經本院函詢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關於本件送達情形,經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以97年8月22日以中交停字第0970015190號函覆:本案停車欠費催繳期間取得之車籍及戶籍皆屬同一地址,寄送狀態為戶籍地址退件,退件原因為無此門牌號,故本府於催繳、舉發接轉以公示送達辦理等語,並附具送達證書、通知單、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公示送達案件舉發入案清冊等在卷可參,則本件因受處分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經由原舉發機關依法為公示送達,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送達規定,自該公示送達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受處分人前開所稱,並無收受停車費之催繳單及應到案之舉發通知單而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
㈢、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係於96年12月17日始對受處分人於96年5月22日15時50分所為之逾期未繳交停車費行為予以舉發乙節,已詳如前述,則自受處分人違規之時起,迄舉發違規時止,顯已逾3個月,則原舉發單位自不得再對受處分人為逾期未繳交停車費之違規行為舉發,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再依原舉發通知單所為之裁處即與法有悖,容有欠妥,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