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41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2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初期尚稱美滿。詎被告約自7、8年前起,即經常無故辱罵原告,稍有不順即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等語出言恫嚇,甚至罔顧倫常及原告之人格清白,多次在子女面前,以原告去妹妹家,即是與妹婿間有曖昧,或原告外出即在外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話語污衊攻訐原告,原告為求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完整,隱忍不發。然被告近年來竟變本加厲,動輒向原告要求離婚,揚言「台灣的女人太難治,乾脆離一離,去娶外國的女人比較好管」,原告不順從配合,被告即一再無理取鬧,甚至於96年12月31日用腳踹傷長女甲○○,並揚言要拿刀殺害原告,原告在求助無門、不得已之情況下,始向管區派出所報警處理。惟被告不僅毫無後悔愧疚之意,且向原告之姊妹放話:「如果伊敢去聲請保護令,就要給伊好看」、「將來如果兒女都已經嫁娶,我就會把她處理掉」等語,原告不堪長期在暴力及恐懼中生活,乃應被告所開立之條件,同意將名下之農地過戶予被告,並於97年3月底委託律師代撰離婚協議書,然被告卻又拒絕配合辦理土地過戶及離婚登記等手續。被告所為,已令原告對被告生恐懼心理,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規定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自原告去當乩童之後,96年以前每晚皆逾11點始返家,此種情形持續8年之久;雙方長達8年未同房,是原告自己搬出去的;於生氣時始罵原告討客兄,且次數僅1次;96年12月31日因堂叔過世,問原告及長女是否前往,因長女大聲吵說不去,並指責被告沒有照顧原告母女,因生氣始用腳撥開長女要長女回房,並非蓄意對長女施暴,且未持刀要殺害原告;自97年3月以後,原告即未再與被告講過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故辱罵原告,稍有不順即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安全等語出言恫嚇,甚至多次在子女面前,以原告與妹婿間有曖昧,或原告在外討客兄等不堪入耳之話語污衊原告等情,固為被告否認,惟證人即兩造長女甲○○到庭證稱:「爸爸常常放話說要拿刀砍人,媽媽害怕要等我回來,她才敢回來」;「爸爸對小孩比較不會,對媽媽都是用恐嚇的話,甚至會到外面去跟別人講說媽媽在外面討客兄,7、8年前媽媽因為受不了爸爸天天念,去靜坐,媽媽不是每天去靜坐,也會去我阿姨家,阿姨住在2、3條巷,從那時開始爸爸就會跟人家說,媽媽在外面討客兄,到現在還是這樣,會跟隔壁鄰居講媽媽討客兄的話」等語(參照本院9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證人甲○○與兩造關係密切,就兩造間日常生活相處上之衝突及爭執情形所為證詞,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故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未拒絕陳述,並出於自由意志就其所見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故證人甲○○所為證詞,應堪可採。又被告於96年12月31日用腳踹傷長女甲○○、揚言要拿刀殺害原告,事後並向原告之姊妹放話:「如果伊敢去聲請保護令,就要給伊好看」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到庭證稱:「96年12月31日那天是叔公去世,我爸爸要我去,因為那天我跟別人有約,要講信用,我跟爸爸說沒有辦法去,他強迫我去,到了晚上他們吵架,爸爸揚言拿刀砍我媽媽,我出來制止,爸爸就用腳踹我左大腿,我們躲在房間不敢出來,後來警察來我們才出來,警察問我們是否要申請保護令,我們有去備案」;「96年12月31日那天的事發生隔幾天,爸爸跑去向阿姨說,如果媽媽敢去申請保護令的話,就要讓她好看,這是阿姨跟媽媽說,媽媽再跟我說的」等語(同上開筆錄)。揆諸前情,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可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動輒恫嚇要持刀殺害原告,令原告身體與精神陷入嚴重之危險與不安之中;且屢屢不實詆毀原告有外遇通姦之不貞行為,甚至在他人面前以原告「討客兄」侮辱、污衊原告,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而原告在無端受誣蔑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亦不難想見。被告之持續言語暴力行為,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而有違夫妻共營美滿生活之本旨,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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