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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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底至96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五權路郵局(下稱臺中五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由該集團之某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7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繫 袁淑嫻 ,假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向袁淑嫻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外洩,需將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提領出來,否則將遭詐騙集團盜領,致袁淑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4萬元匯入甲○所有之上開臺中五權路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人士陸續提領一空。嗣因袁淑嫻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袁淑嫻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證人袁淑嫻僅就其被詐欺之經過為陳述,並未積極指認被告,其陳述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本案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有農會帳戶存摺,伊之身分證曾遺失過,被他人拿去申請郵局之帳戶;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前揭郵局帳係為供殘障補助款之匯入,而由其子即輔佐人乙○○代為申辦,有被告及輔佐人乙○○之筆錄在偵查卷足稽,並有被告所有臺中五權路郵局前揭帳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合,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稱:「渠知道販售帳戶資料是違法的,渠所有之前揭帳號帳戶存簿於搭乘火車時遺失,而金融卡係於3年前丟掉」,復辯稱:「存摺未遺失,係放在家裡由乙○○使用」,再辯稱:「帳戶存摺係在家裡被他人拿走,渠雖知密碼,但並未告訴他人」云云。經查: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袁淑嫻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在卷可按,且被告前揭帳戶於88年9月17日開戶後至96年3月底前並未申掛失補發存摺或提款卡,且該帳戶仍得以現金提領及提款卡跨行提款之方式交易,被告偵查中所辯顯與之不符,又上開帳戶既為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則詐騙集團必先知該提款密碼,否則即無從提領,而由該帳戶之申辦資料可知,惟對於何以該帳戶之密碼得以為詐騙集團所悉,亦未見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參以被告並未報案遺失或被詐欺,亦未向郵局辦理掛失,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信,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號雖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國小肄業、有中度智障、本案並未有所得,惟所生損害不小,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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