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選任辯護人蔡育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段,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某工地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其沿臺北縣○○鄉○○路往石碇方向行駛至北深路一段二○一巷口約一百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精神狀況不佳,而於天氣、路況均良好、交通流量正常、視線良好、無號誌、無標誌、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能正常駕駛,不慎將車輛駛入對向車道,致車頭左前方衝撞對向由告訴人 陳祈澈 所駕駛,後座搭載告訴人甲○○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祈澈、甲○○人車倒地,告訴人陳祈澈受有左側手肘鷹嘴突骨折、粉碎性脫臼、左足第二第三蹠骨粉碎性骨折、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酒醉駕駛及嗣後之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林春玲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