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65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明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竟於民國88年9月21日「921地震」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武士刀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㈡乙○○為丁○○○之子、丙○○之兄,其與該2人間分別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96年8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乙○○飲酒後,在臺中縣○○鎮○○里○○路60之3號丁○○○、丙○○住處內,因與丁○○○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該處樓上取出上開其所收藏之武士刀1把,持刀揮舞作勢威嚇,驅趕在場之丁○○○、丙○○,並恫稱:「這房子、土地都是我賺來的、你們全部都搬出去,不從的話就拿刀殺你們」、「不殺死你們不行」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自由之事,使丁○○○、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迅速跑出門外,丙○○見乙○○亦追出門外,隨即拿取1支掃帚與之抵抗,並將乙○○手持之武士刀打落在地(該把武士刀旋由目擊之鄰人 童秀鑾 撿拾至路旁之花圃),之後乙○○即在該處大聲咆哮。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由丁○○○帶同員警至花圃當場扣得武士刀
1把,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童秀鑾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武士刀1把及臺中縣警察局96年10月17日中縣警保民字第0960016456號函所附之鑑定結果。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丙○○二人之自由法益,並觸犯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非法持有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家人意見不合發生爭執,竟持武士刀對自己之至親出言恐嚇,造成親人莫大之恐懼,所為實極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為表示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㈢刑法第305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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