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877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3日於臺北市○○○路○段○○巷,因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第1AB877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管理處寄送。
嗣受處分人未於96年12月15日前之應到案期限內辦理結案,本站遂於97年6月1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1AB877474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經查,本站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單查詢系統得知,舉發單位係以「臺中市○○街○○巷○○號」之受處分人住址寄送通知聯,而系統「單退、寄存類、公式類」視窗內無寄件遭退訊息,再由本站單退查詢報表內,舉發機關有傳輸「送達」紀錄,是本站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送達登載資料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8日收到臺中市監理站寄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文中所舉發違規事實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生東路四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惟本人至今從未收到違規事實相片證明本人違規停車外,至今亦未收到任何相關告發罰單。因該路段為上班族常用停車路段,本人無法確定停放格內機車是否被人移出停車格外所致,若臺中監理站無法妥適處理上述疑點並提出違規事實證明在先,便對本人採逕行裁決方式告發,本人深感不妥云云。
三、本院查: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二)次按公法上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定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之規定合法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是以處罰機關在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基準表對該行為人逕行裁決時,參見上開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必以該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三)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1月13日,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路旁繪設機車停車格之外,而有不依規定位置停車之情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職員拍攝相片逕行舉發,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單資料查詢網站「建檔資料」、「移送資料」、「告發照片」等頁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再本件違規之舉發通知單,雖經原舉發機關付以掛號郵寄,然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查無單退紀錄,且因已逾郵局查閱期限,而無法確認是否已經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此有上開告發資料查詢網站「單退(寄存聯)頁面列印資料1紙及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先後以97年8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97187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憑。是雖卷附之單退查詢報表上狀態欄標示為「送達」,然就該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無法證明是否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是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乙節,非無可採,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即非明確,而處罰機關既有保存相關卷證之優勢地位,則上開事實不明之不利益,自應由處罰機關負擔,從而應認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本件舉發既非合法,依法要無得再加以裁罰之餘地。
(四)再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甚明。送達是舉發之必要程序,舉發程序是否完成,仍應以舉發之意思表示送達於受處分人為要件,前已敘及。本件受處分人因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迄至97年6月12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後,始知悉曾於96年間被舉發違規停車,而於97年7月1日提出異議,然其違規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時起算,顯已逾3個月,原舉發機關已無從再行舉發。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未經合法舉發之違規停車案件,逕行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容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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