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減得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吳和松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前已執行完畢,然因該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致無從區分何罪業已執行完畢,是縱附表編號1之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又因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之罪均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又於執行刑部分,因有二不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及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所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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