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賭單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甲○○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倒數第3行關於「悉由甲○○取得」後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個營利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參與賭博或抽頭之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是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即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原判決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68條2罪名,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原判決竟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扣案之簽賭單13張,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為被告所有,亦據其於警詢供明在卷,雖非賭博器具,惟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555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自宅,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號碼自1至49號共計49號,每簽1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可贏得36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賭資悉由甲○○取得。嗣於97年8月6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13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單13張、照片在卷暨傳真機1台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嫌。又被告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思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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