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第200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 泰國 源」均應更正為「 秦國源 」;倒數第2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秦國源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7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在道路任意蛇行、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行為,將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竟僅為躲避警方對其實施路檢,率爾逕以上開危險方式於市區道路高速行駛,所為誠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年紀甚輕,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秦國源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01年2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尚見悔意,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00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被告吳政穎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穎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父親友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郭志誠黃家豪楊哲瑜李哲緯 等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東路口遇警方實施路檢,因上開車輛逾期未定檢導致車牌遭註銷,為躲避警方開單,竟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沿平和東路接平和西路,再右轉東亞路往金福路方向逃逸,沿途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沿路從後追捕,吳政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先於東亞路上擦撞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司機未受傷),再於右轉金福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躲避警車追捕而高速行駛,並於紅燈右轉時因車速過快,轉彎角度過大而撞擊車號000-00號半聯結車而肇事,致半聯結車司機 泰國源 受有胸壁挫傷、右下肢兩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泰國源訴由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政穎於警詢、偵│坦承於上開時、地遭警方臨檢│││查中之供述│,為規避罰單而駕車逃逸,過││││程中以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逆││││向等方式行駛,嗣於右轉金福││││路時不慎撞擊泰國源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之事實│├──┼──────────┼─────────────┤│2│告訴人泰國源之指述│佐證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3│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佐證警方從方追捕被告時,被│││、職務報告、舉發違反│告沿途有闖紅燈、跨越雙黃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逆向行駛、蛇行等危險駕駛行│││單、警方錄影光碟及翻│為之事實│││拍照片等││├──┼──────────┼─────────────┤│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佐證上開時、地兩車發生車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之現場相關路況、號誌等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等││├──┼──────────┼─────────────┤│5│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政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二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檢察官黃英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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