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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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宗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僅因所需,即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產,竟而竊取他人財產,惟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坦承係伊將被害人 黃進生 之0QR-316重型機車牽回家,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然被告既非所有人亦非受託保管上開機車之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悔悟之心,惟考量被害人黃進生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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