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肇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6、1197、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
177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肇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信用卡2張、金手鍊1條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手提包
1只(內有信用卡2張、金手鍊1條及新臺幣─下同─3千元現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4次竊盜他人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罪,犯罪時間有別,地點亦非均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
98年8月27日、99年1月11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79號、98年度壢簡字第996、3040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前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勞力獲取金錢花用,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品行不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且其中2次至超商竊取食物,係為充飢裹腹之用,犯罪惡性不大,所生損害尚輕,被害人均於警詢時表明不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無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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