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昆泰指定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昆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㈠被告陳昆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月4日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3月7日解除禁見。
㈡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廖偉廷 、
張佩兒 、 張瑞坤 及 王信璋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情節相符,並有共犯 黃繼進 於偵查中證述可佐,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電話簿)翻拍資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100年聲監字第00023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0年聲監續字第000276號、100年聲監續字第000306號通訊監察書2紙暨電話附表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即堪認定。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事發經過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若干有所不一致;復以同案被告黃繼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等供述亦非前後均相一致,是上情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乃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本案審理程序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又羈押之目的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至為灼然,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保全執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準此,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應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