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明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於9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第19、20行關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地及方式,應予更正及補充為「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旁某KTV,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9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