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南祥路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坦 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駕違規事實,但伊工作需求,不能沒有普通大貨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揭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7毫克,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乙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駕駛執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
14、17頁)。又異議人前於77年1月19日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81年8月18日考領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亦有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4頁)。
㈡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已刪除「吊扣」駕照處分效力擴及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觀諸修法過程,原修正條文提案係:「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惟立法者因考量違規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失之過酷等情,經協商後,刪除「吊扣或」始通過修正條文乙節,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交通委為會全體委員會議紀錄、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
141頁院會紀錄及修正條文說明欄記載「委員提案: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審查會:依現行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均刪除,修正通過」可考。顯見立法者原意僅限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不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照,乃衡平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違規駕駛人工作財產權後,依比例原則所為之立法裁量,本院應予尊重。
㈢次查酒醉駕車行為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惟從風險實現
觀點而言,酒後所駕車類究係機車、小客車甚或大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實甚殊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非無處罰「行為人」而非「行為」之可議。準此,前揭「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應僅及於吊扣同級車輛種類之駕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前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行為,然依前說明,僅能吊扣同級車類之駕照,原處分疏未注意,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12個月,顯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本件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既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無從割裂維持,自應併予撤銷,允宜敘明。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