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雅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辯稱伊於採尿期間因感冒而服用感冒藥,伊已改過自新而無服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100年12月28日、101年1月7日、101年1月12日至內兒科診所治病取藥之事實,此固有被告所提 盧榮福 內兒科診所開立藥單三份及病歷資料一份可查,惟被告所服用「旺舒」、「可待平」、「賀喘寧錠」、「美舒咳」、「賜福」、「百咳解」、「得安喘「普樂痛」、「保痛樂」、「達姆明錠」、「敏使朗錠
」、「胃爾達」等藥物,均未含任何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7日FDA管字第1010049249號函文一份可查,足見被告所辯稱因服用感冒藥始導致驗尿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 陳雅昕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及犯後未陳明所犯細節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v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被告劉雅昕女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5巷34弄1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17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5巷34弄16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雅昕矢口否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服用感冒藥等語。惟查,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10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岡101019)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雅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檢察官黃元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