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因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7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乙○○交付之提款卡等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7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相機之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並於98年10月7日上午8時27分許,利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遲未收到所購買之相機,始知上當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之人證、書證、物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無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亦非證明力明顯過低,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為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置放於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渠直至98年10月至11月間整理機車置物箱時,始發現遺失,並向合作金庫辦理掛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渠當初申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是要做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渠已忘記係於何時最後一次使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而資訊網路的發達普及,有英文26個字母A到Z再加上數字0到9,不規則排列,而非制式性6位數的密碼組合,這樣的型態模式,都能被破解,請問應該說每個人的認知觀點不同,還是某人的常識觀念欠佳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98年11月25日合金慈文字第0980005723號函及99年6月11日合金慈文存字第0990002353號函暨其所附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7頁、第14至16頁),是上開被害人甲○○指述遭人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渠當初申請上開合
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為工作薪資轉帳之用,不過已經3年多沒用了(見偵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渠是做業務,要影印提供公司薪資轉帳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8頁),則如被告確係因為薪資轉帳之故而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則何以又已3年多沒用了?又被告果係要提供薪資轉帳資料予其任職公司,亦只需要讓所任職公司知悉帳戶號碼後,即可將存摺取走,並無將存摺及金融卡隨身攜帶之必要,被告上開2次供述顯前後矛盾,已見情虛。而經本院指出上開矛盾後,被告又改稱:渠係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留做備用,未提供予任何公司當作薪資帳戶(見審易卷第18頁);惟被告隨即又改稱:渠當時是從事不動產業務型態工作,擁有配合的代書,並自行獨立作業,買賣雙方酬庸是以現金交付,被告是因圖方便才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渠是作不動產的業務,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的目地是為了從事業務所得大筆現金,要存入帳戶內。渠上次說的薪資轉帳之用,也是目的之一(見審易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且又據被告供稱:渠自96年6月開始即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在一年前(換算結果應係98年間)完成3件交易,每筆交易對賣方抽佣4%,對買方抽佣2%,其中一筆交易金額560萬元,實拿佣金約10多萬元,另2筆交易則渠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惟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於96年7月30日有一筆跨行轉入之匯款25,000元後,迄至98年10月6日止,並無任何現金存款或轉帳匯款存入該帳戶內,且自98年10月
7日起迄今,除於98年10月7日轉入2筆匯款(包括本件被害人甲○○匯入之13,000元),並於同日分2次提領至剩餘20元之餘額外,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存在,果被告係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做為工作薪資轉帳或不動產仲介佣金現金存入之用,在被告所稱之一年前之3件成功交易中,何以無任何一件薪資轉帳或佣金之現金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又果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遭竊,何以被告未曾報警?足見被告並無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置於其機車置物箱之事實,是亦並無因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而失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核諸詐欺取財者為能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主要是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終而取得贓款,若在該詐欺取財者尚未取得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前,真正之帳戶所有人即辦理掛失止付者,該詐欺取財者將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後,僅因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即無法取得贓款,甚或因而使贓款歸屬他人所有,而難遂行其取財之最終目的。是以該詐欺取財者焉有可能,以竊得、拾得之此等隨時有遭真正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而為免其詐欺行為功虧一簣,詐得匯入帳戶之款項,卻無法提領享用,是以詐欺取財者當必於所持用之金融卡,於其施用詐術而取財收贓期間,確信絕無遭原主掛失之可能時,方以之為人頭帳戶。設其所使用者係盜贓或取自不法之管道,該詐欺取財者又何來此一確信?再者,若無正確密碼,殆無可能自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中提領款項,而此「密碼」既屬甚為重要且私密之物,倘非被告主動告知,詐欺集團份子又何有可能知悉?更遑論詐欺集團份子利用他人帳戶收贓之獲利動輒達數萬元、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譜,與此獲利相較,渠等向原帳戶使用者以購買或徵得同意方式取得使用權所花費之成本至多不過數千元,非但能確實保障收贓成果,且此成本實係九牛一毛,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必以購買或徵得同意之方式取得帳戶使用權,絕無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存摺金融卡之後,再耗費大量無謂成本苦思「破解密碼」方法,甚或投資大筆資金取得「破解密碼」之技術之理,況且,即使得以破解密碼,猶須冒原持有者掛失報警致增加遭查獲之風險,顯不合常理。本件被告辯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遭竊,惟參照上開說明,果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所遺失,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敢冒被告去辦理掛失之風險,使被害人甲○○將13,000元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如此詐欺集團成員豈不白忙一場?且若非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交付予密碼,則何以98年10月7日兩筆匯款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後,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同日即遭提領至僅剩20元?而被告又何以在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遭提領至僅剩20元後,始於98年10月9日至向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客服中心辦理掛失(見審易卷第26頁)?被告若未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則他人無得領取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現金,是以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故本件縱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於98年10月7日提領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存款之人,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向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一定代價,然被告確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以助渠等行騙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另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上開合作金庫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為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即對上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用於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並兼衡被害人甲○○被害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