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珊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
1年6月6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珊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
一、王珊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黃惠雪 ,沿高雄市○○區○○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江街、察哈爾一街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號誌直行,適有 王洪秀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前載孫兒 王暐嘉 、後載友人 郭竹子 沿察哈爾一街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駛經該處,並遵照路口綠燈號誌指示欲直行穿越路口,因不及閃避王珊驊之上開違規車輛而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分別造成王洪秀英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傷暨左肩挫傷等傷害、王暐嘉受有頭部外傷、發展遲緩等傷害及郭竹子受有手部拉傷、腳部擦傷等傷害(郭竹子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王珊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洪秀英、 王中和 (即王暐嘉之法定代理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珊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外,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洪秀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7至9頁),復有證人黃惠雪、郭竹子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至9頁、第47至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10張暨現場圖4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100年4月29日出具之被害人王洪秀英、王暐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0年9月20日出具之被害人王暐嘉診斷書暨學齡前兒童行為發展量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29至33頁、第35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犯罪,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前開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6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交岔路口紅燈號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與被害人王洪秀英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同時造成被害人王洪秀英、王暐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並觸犯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留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造成損害等情事,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生活狀況、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初猶否認前揭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王洪秀英、王暐嘉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並獲得告訴人王洪秀英、王中和(即被害人王暐嘉之法定代理人)之諒解等情,有卷附101年
8月16日審判筆錄暨民事和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10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8號民事卷)。
茲念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洪秀英、王暐嘉以新臺幣(下同)
9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自101年8月15日起至翌年7月15日為止,於每月15日給付7,500元,此有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被害人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和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幸頎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表:
王珊驊願給付王洪秀英、王暐嘉共計新臺幣玖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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