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金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金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 伍金述 」應更正為「伍金樹」;另第4列「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應補充為「於次
(6)日0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自該處所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大貨車上路,漠視己身安危外,更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次犯行未因而肇事釀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06號被告 伍金樹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述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01年3月5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路邊麵攤飲用啤酒5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於次(6)日2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台19線南下99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揆諸前揭說明,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彭郁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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