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即選定輔助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99年03月30日因患有「雙相情感性精神病」,致相對人受該精神疾病影響而隨意借貸,造成家中不必要之債務問題,經送醫診治仍未見起色,近日甚且已臻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為此,爰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請求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兩造所育之成年子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之3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14Ⅰ)。‧‧‧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14Ⅲ)。」、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15-1Ⅰ)。」、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訴624-3Ⅰ)。」,(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陳炯旭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相對人可作簡單陳述【「(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問其姓名、年籍、工作等)乙○○,50歲,目前無業,之前在長榮運輸,是因為生病被辭職後任職保全,因工時很長,精神狀況又更差」、「(按問:家中還有哪些成員)住在一起三個,沒有其他成員」、「(按問:名下有哪些財產?)有一棟公寓,是我的名字」、「(按問:若有錢的話,有考慮做什麼投資?)我要還銀行錢」、「(按問:還了銀行有剩錢,你要投資什麼?)買房子,做生意」、「(按問:若有親戚跟你借錢呢?會寫借據?)要阿!就借一下沒關係,不會寫借據,不還也沒關係」、「(按問:平常食衣住行誰打理?住院多久了?)我現在住院都自己打理,我還會幫忙做些醫院的事。98年8月25日住院到現在,快一年了」、「(按問:覺得病情有改善嗎?有按時服藥嗎?)我覺得我現在沒病,有按時服藥」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9年06月08日訊問筆錄)】。而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⑴、鍾員應為雙極情感性疾患之個案。目前雖然基本日常生活自理可以自行處理,但是仍有部分症狀,功能退化,且財務處理能力受其較差之判斷力及衝動控制能力影響而有所缺失,社會活動能力亦有所侷限;可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⑵、鍾員病識感差,目前已至少第四次住院,病情控制在尚穩定之程度,未來雖仍可再進步,但功能完全回復至病前狀態之可能性小等語,有該院民國99年07月22日桃療醫字第099000466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末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民1111Ⅰ)。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1111Ⅱ)」、「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1111-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1113-3Ⅰ)。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之規定(民1113-1Ⅱ)。」,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政府請派員進行訪視,依其訪視之結果略稱:⑴、就相對人現實生活實際受照顧之現狀觀之,相對人生活能自理,除了在身上有現金時,仍會難以控制行為而任意購買彩券外,其餘生活作息皆與常人無異。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固定兩週會至桃園療養院探視相對人,為避免相對人受精神疾病之影響隨意借貸而造成家中不必要的債務問題,因而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⑵、依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狀況顯示,相對人確有難以約束自己行為之能力,且曾有不當借貸及消費之紀錄,而聲請人自相對人發病至今,皆有定期探望及負擔相關費用,且相對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負債大於財產,較無利益衝突,故建議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民國99年6月11日府社助字第0990223960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於相對人發病前或發病後,均能不離不棄的照顧、探視相對人,亦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的意願,堪稱為甘苦與共之共同體。
六、承上,本院綜核全情並參酌社工員之建議與聲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認聲請人甲○○係受輔助宣告人乙○○之配偶,平日即為受輔助宣告人實際生活的主要照顧者,其在成年子女丙○○之協助下,對受輔助宣告人應會有最為妥善之照顧,且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其來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來說,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輔助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