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4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奇穎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孔繁琦 律師複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鄭富方 律師被上訴人 李恆隆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
吳誠修 律師 陳彥任 律師 江東 原律師複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邱靖貽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任鳴鉅 律師 黃心賢 律師複代理人 李岳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 律師複代理人 薛吉甫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7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李恆隆(以下簡稱李恆隆)持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於原審主張係上訴人所信託,並於終止該信託關係後,代位李恆隆終止其與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間之寄託關係,並代位李恆隆請求甲○○返還,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其與李恆隆間之法律關係係委任、無名契約、借名登記,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後,就李恆隆部分追加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恆隆返還系爭股票。就甲○○部分,追加代位李恆隆對甲○○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同一之情事,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之總裁,集團中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民國88年6月29日轉投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設立太流公司,發行10萬股股份。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有7名以上股東。因此,太流公司之百分之六股份,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章啟明 、 張蘇明 、 浦筱德 、 龔寶祥 、 何逢錦 、 鍾瑩豐 6人名下,各受託持有1,000股,其餘9萬4,000股則由太設公司持有。嗣太設集團於90年間受經濟衰退之影響,造成集團中部分公司營運上困難,上訴人亟欲重新檢討集團組織及投資架構,經李恆隆引介訴外人即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林華德 ,欲借林華德雄厚之政商實力引進資金,協助太設集團之重組再生。嗣為達成林華德建議之重組架構,上訴人於91年3月間接受由林華德指定之 賴永吉 會計師、 鄭洋一 律師(以下簡稱林華德等3人)查核太設集團相關公司之帳目,並依林華德等3人之指示,著手進行太設集團之切割重組計畫,由太流公司持有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百 公司)等公司股份。上訴人乃依林華德等3人之指示,為避免上訴人尚有銀行債務未清償,不宜擔任太流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以免造成太流公司籌措資金困難。因此,上訴人於91年4月4日在太設公司召開太流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達成讓售、信託百分之二十股權予李恆隆、購買太百公司股權等與分割重組計劃相關之決議,並安排由李恆隆、鄭洋一、上訴人擔任太流公司之太設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賴永吉則擔任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監察人。上訴人即向太百公司借款20萬元向太設公司買受2萬股太流公司股份。
嗣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本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之結構,旋依賴永吉之建議,變更為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四十股權、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結構。上訴人乃再向太百公司借調580萬元認購增資之90萬股中58萬股,隨即併將前述2萬股共60萬股太流公司股份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並委由李恆隆代上訴人行使太流公司之股東權利。而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20萬元、580萬元共600萬元已於91年10月1日歸還。是以上訴人與李恆隆間已有信託契約之合意,上訴人授與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許可李恆隆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對外李恆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上訴人授與李恆隆之權利,超過該取得股份所有權人之目的;對內李恆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之行為,一旦分割重組計劃完成,李恆隆仍須返還上訴人授與之權利。詎李恆隆事後竟否認上開信託關係,對外宣稱系爭股份為其個人所有,明顯違反當初之信託目的。上訴人隨即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李恆隆終止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系爭股票,再於91年10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李恆隆終止信託關係。但李恆隆竟於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將系爭股票委託甲○○保管,更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該約定顯然因定義不明確而無效,且係為避免上訴人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股票,李恆隆與甲○○所訂寄託契約應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代位李恆隆請求甲○○交還股票。上訴人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李恆隆終止李恆隆、甲○○間之寄託契約,並代位李恆隆訴請甲○○返還系爭股票。爰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2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李恆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李恆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就上訴人與李恆隆間之法律關係,追加主張係委任、無名契約、借名登記,並於終止前揭契約關係後,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李恆隆部分追加訴訟標的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上訴聲明第三項甲○○部分,追加代位李恆隆對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上訴訟標的間為選擇合併。
三、被上訴人李恆隆則以:本件信託所涉利害關係重大,衡諸一般常情,有關信託之內容、目的等,應會作成書面,上訴人並會親自保管系爭股票。但上訴人與李恆隆間,並無任何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親自保管系爭股票,顯與常情不符,李恆隆否認就系爭股份與上訴人間成立信託關係。又李恆隆早年出售興鑽大樓即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產權予太設集團及上訴人 章氏 家族,所獲利益逾5億元交付予太設集團及 章家 使用,渠等則保證每月支付300萬元,並同意給予李恆隆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 嗣章 家於90年10月間因太設集團已負債480多億元,乃央請李恆隆協助解決,經李恆隆商請林華德出面幫忙採股權集中太流公司之策略,太流公司先於91年4月14日增資900萬元,惟因太設集團及章家始終無法將前述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予李恆隆,太設集團及章家乃將原應過戶李恆隆百分之二十之太百公司股份,折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另太流公司為執行前述股權集中策略時,勢須經原太百公司各股東之債權人兼股票質權人之銀行同意,上訴人因此要求李恆隆擔任40億元至50億元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故而李恆隆提出必須由其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且增資後之總股份,李恆隆須佔百分之六十之要求,是以太流公司增資之90萬股中之58萬股,即由李恆隆認購,並先暫由太百公司代墊股款,嗣由李恆隆於91年9月24日開立支票歸還太百公司。故李恆隆持有之系爭股份為其實質擁有,並非上訴人所信託。再者,太設公司向富邦銀行借貸之8億元債務於91年9月30日到期,惟太設集團及章家無清償之意。李恆隆基於身負數10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加以前述8億元債務即將到期,乃邀得遠東集團內11家關係企業增資,以解決前揭債務問題。但遠東集團為保障自身權益,要求李恆隆將系爭股票交由公正之第三人保管,李恆隆遂與甲○○簽訂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由甲○○保管,同時於保管契約中約定,需經遠東集團之同意,李恆隆始得向甲○○取回系爭股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甲○○則以:李恆隆於91年9月23日委託其保管系爭股票,其中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李恆隆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股票等語。該遠東集團之用語,性質上純屬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遠東集團既非上開保管契約之當事人,是否為法人組織,有無法人格等,自與上開爭保管契約是否合法生效無涉。況遠東集團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即使就一般社會通念,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此由新聞媒體亦屢屢以遠東集團之用語報導相關新聞,甚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亦自稱其為太設集團之總裁,益證某企業集團之用語,對一般社會大眾亦無任何無法確定之處。故系爭保管契約既屬合法有效,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在未經遠東集團以書面同意前,李恆隆並無終止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之權利,上訴人自亦無從代位李恆隆依系爭保管契約請求甲○○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主張乙○○於91年4月間自太設公司受讓登記太流公
司2萬股股份;且乙○○於太流公司增資90萬股時,登記持有其中之58萬股股份,乙○○共登記持有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之事實,有太流公司88年至91年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為證(見本院卷㈩第130頁)。
㈡上訴人曾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乙○○終止信
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之股票,再於91年10月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通知乙○○終止信託關係之事實,有台北敦南郵局第618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9頁至第66頁)。
㈢乙○○與甲○○簽訂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委託甲○○保管
,亦約定系爭股票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有保管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商請李恆隆、林華德、賴永吉處理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切割重組計畫時,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貸並出資600萬元取得系爭股票,並委任李恆隆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處理前揭切割重組計畫,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李恆隆、或信託登記予乙○○名義。嗣乙○○竟將系爭股票據為己有,並與甲○○虛偽訂立寄託契約。上訴人自得終止前揭委任、信託、借名或其他無名契約,請求李恆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並代位李恆隆對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甲○○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股票由何人出資?是否信託登記予李恆隆?⒈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出資100萬元,於88年6月29經台北
市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法人股東太設公司登記持有股數9萬4,000股,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登記各持有1,000股,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有太流公司股東名簿、董事事名單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0頁)。嗣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 粘碧真 於91年3月8日承擬簽呈:「太平洋流通投資公司為本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發行股數100,000股,股本新台幣1,000,000元,股權淨值為新台幣1,019,332元,今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容(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呈送主管 陳清暉 。嗣因太流公司於91年4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議,出席有丁○○、章啟明,列席有李恆隆、鄭洋一、賴永吉、 江漢南 、 丁鴻勛 、丙○○、陳清暉、戊○○、 余青松 ,依該次會議決議㈠:「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恆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因此,陳清暉於同日即依太流公司第一次會議之決議在前揭粘碧真簽呈批註「一、為因應業務需要,擬以80%股權過戶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20%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恆隆)」等語。經轉呈章啟明、 章啟光 、上訴人簽准核可在案。
⒉又太設公司尚未將前揭股票依20%、80%比例過戶予李恆隆、
太百公司時,旋即於91年4月14日又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增資至1,000萬元,原董監事請辭,由李恆隆、丁○○、鄭洋一當選為董事,賴永吉當選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推選李恆隆擔任董事長。而太百公司嗣於91年4月18日由其財務部經理戊○○簽請「奉層峰指示,由本公司購買,太流公司股權百之八十,每股十元,計八十萬元,已于(於)先前處理完畢,惟日前再奉喻(諭)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恆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內容,呈章啟明批示及加註「本公司太流為太崇出資,因會計師賴所長建議比例,如此可符公司法購買股權」,再呈丁○○裁決及加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等情,此經戊○○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8頁、第169頁),並有太流公司91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簽呈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第160頁)。
⒊依上說明,太設公司原持有太流公司資本100萬元百分之百
股份,嗣將該公司股票全數以101萬9,332元讓與太百公司,原決議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予李恆隆,其餘百分之八十登記予太百公司。嗣太流公司決定於91年4月14日增資為1,000萬元,前揭持股比例並變更由李恆隆持有百分之六十即系爭股票,其餘百分之四十則由太百公司所有。而系爭股票之股款,關於前揭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公司於91年6月13日提出並匯款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太百公司於91年4月23日匯款580萬元、320萬元即增資款全數金額共計900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40萬股(資本額400萬元),李恆隆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資本額600萬元),有太百公司91年6月30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存款憑條(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6頁),復有前揭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93)太百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91年4月23日存款憑條(580萬元、320萬元)、支出傳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是以登記予李恆隆名下之60萬股太流公司系爭股票,原係由太百匯入101萬9,332元予太設公司而取得10萬股股票,由太百公司匯入太流公司900萬元而取得90萬股股票。因此,太百公司共匯出1,001萬9,323元而取得太流公司100萬股股票,則其中李恆隆持有60萬股系爭股票之出資人應係太百公司。
⒋又系爭股票之股款,關於前揭101萬9,332元部分,係由太百
公司91年6月13日匯款存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訴人財務部主管 劉玉蘅 於91年3月28日填寫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由上訴人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20萬元,經財務部經理戊○○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其餘80萬元,則由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轉投資太流公司股款」,金額填載「800,000」元,經財務部經理戊○○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在案,此經證人戊○○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9頁、卷㈣第42頁),且有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93)太百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前揭粘碧真91年3月8日簽呈、91年3月28日暫借款申請書、買受太流公司股款80萬元業務(用品)申請單、91年4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97頁至第300頁),並有91年4月23日分錄轉帳傳票、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8頁、卷㈡第5頁、第6頁)。嗣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太百公司財務部主管劉玉蘅於91年4月22日填寫⑴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事由欄記載「太流股款(現增款)」,由丁○○以股東往來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經財務部經理戊○○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向太百公司借支580萬元,⑵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申請事項記載「太流公司現金增資款」,金額填載「3,200,000元」,說明欄記載:100,000,000-1,000,000=9,000,000(增資)。10,000,000x40%=4,000,000。4,000,000-800,000=3,200,000。經財務部經理戊○○批示用印,再經丁○○核決,太百公司並於91年4月23日匯款580萬元、320萬元共計900萬元,至太流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日太百公司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40萬股(資本額四百萬元),李恆隆登記持有之太流公司股數為60萬股(資本額六百萬元),有91年4月22日太百公司暫借款申請書、91年4月23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指明支付上訴人之面額5,800,000元支票、太流公司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憑,復有前揭太百公司93年11月13日(93)太百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會計資料含91年4月22日暫借款申請書、91年4月23日存款憑條(580萬元、320萬元)、太百公司支付上訴人580萬元支票、91年4月22日業務(用品)申請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㈢第32頁、卷㈠第109頁)。上訴人並於91年10月1日清償太百公司600萬元借款,亦有太百公司91年10月7日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7頁)。是以太百公司先匯予太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股票,其中2萬股股款20萬元;太百公司給付太流公司增資款900萬元,其中58萬股款580萬元,合計60萬股股款600萬元,記帳形式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且該股份嗣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恆隆,此經證人戊○○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9頁、第170頁、本院卷㈣第40頁、第41頁),並有戊○○91年4月18日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太百公司匯入太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10萬股中2萬股股票20萬元;嗣後太百公司匯入太流公司900萬元增資款其中58萬股太流公司股票580萬元,總計600萬元,係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得,且上訴人亦於91年10月1日清償完畢云云。惟:
⑴關於前揭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所示,太百公司前所買受太
流公司10萬股全數股票,太百公司係遲至91年6月13日始匯入太流公司101萬9,332元;惟在太百公司內部會計帳面之記載,上訴人卻早於91年3月28日即已向太百公司借貸20萬元,是以上訴人借貸20萬元之時間顯與太百公司匯款之時間,相距甚遠而不相吻合。參酌劉玉蘅製作上訴人於91年3月28日暫借款申請書之序號為BNO001726號,但上訴人於91年4月22日向太百公司借貸580萬元之暫借款申請書,其序號為BO001725號。亦即上訴人早先於91年3月28日借貸20萬元暫借款申請書之序號,竟在嗣後91年4月22日借貸580萬暫借款申請書序號之後。足證前揭借款申請書所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資料,顯係上訴人為執行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切割重組計畫,並為符合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公司投資他公司總額(除以投資為專業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取得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者外)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四十規定,而指示所屬配合所作之內部會計帳,表示系爭股票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而出資所購,據以規避公司法前揭規定(此部分詳如后述)。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所購云云,殊無足取。
⑵又上訴人於91年11月2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陳稱:「
因當時李恆隆找林華德協助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林華德找賴永吉幫忙,當時,為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並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但因為太流公司係太百公司百分之百之轉投資,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所以我便其指示辦理,……因賴永吉表示,因我們章家債信不好,若登記為太流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恐將影響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且賴永吉、李恆隆二人表示這是林華德所規劃。……因為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之百分之百轉投資,所以前述登記在乙○○名下之太流公司的百分之二十股權,當然是太百公司所有,此部分在太設公司91年3月8日 粘畢真 簽呈可證明,所以該百分之二十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乙○○,林華德、賴永吉、乙○○都知道此事。……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相關資料,因為有關太流股權之信託、過戶、變更等事宜及相關手續,都是由賴永吉及李恆隆等人辦理,此外,有關太流公司增資亦是由賴永吉及李恆隆等人一手規劃,並負責處理一切事宜。此部分可從太百公司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簽呈查知,在該簽呈中我曾加簽『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後,李恆隆亦會簽同意,由此可證明,李恆隆等人均知道太百公司係將太流股權信託給李恆隆,其目的是係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切割計畫之進行。……因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當賴永吉負責之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依林華德指示接管太百公司時,太百公司的大、小章就全數交給正風公司會計師事務所曹顧問保管。在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太百公司決定將百分之二十太流股權信託給李恆隆後,在同年四月十七日,太流公司的大、小章及存摺就交給正風會計師事務所賴永吉保管。……因為依林華德、賴永吉之指示,李恆隆是掛名擔任董事長,所以我依林華德、 賴永之 指示,將前述百分之二十太流公司股權信託給李恆隆,偽作成出售給李恆隆,除為配合抬面上之過戶作業,也取信債權銀行。……因為據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等三人規劃及設計,係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且成為太流集團之控股公司,向銀行團提出償債計畫,若李恆隆僅持有百分之二十太百股權,則無法取信債權銀行,必須李恆隆登記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權,才能說服銀行,所以才在前述太流公司原始股股權(20%及80%)未辦理變更登記前,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恆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所以我便指示戊○○擬該簽呈依序經章啟明、我、李恆隆簽名認可,所以李恆隆明知登記在他名下之百分之六十太流公司股權係太百公司信託給他本人。……因為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等三人之規劃及設計,太流公司之股權必須由李恆隆登記百分之六十,但李恆隆個人拒絕出錢配合辦理驗資,但若由太百公司直接支付全數之原始股款一百萬及增資股股款九百萬元,則易為有關單位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亦無法與林華德等人原先之設計及規劃李恆隆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股款來源配合,所以,我便以我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前述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原始股股款二十萬元及增資股股款五百八十萬元,此事我、賴永吉都知道。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我曾和林華德、鄭洋一等人在林華德國票辦公室協調要求李恆隆必須歸還百分之六十太流股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我前往鄭洋一辦公室要求歸還太流股權,但 李某 拒絕,當天李恆隆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並對外主張他合法持有百分之六十股權,有意侵佔太百公司資產,所以我便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便匯款六百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以主張該股款是我的,以對抗李恆隆的不法主張。」(見本院卷㈣第94頁、第95頁、第97頁)。
⑶再依證人章啟明於91年10月20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詢問時證
稱:「據丁○○表示,係因賴永吉認為太流公司將來係作為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若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不符合公司法規定,所以必須將其中百分之二十登記在自然人名下,丁○○和我不疑有他,便依其建議,指示陳清暉辦理。……太流公司曾召開會議,會中決定將太設公司所持有之太流股權讓售給李恆隆,其百分之八十的權讓售給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給李恆隆先生。……實際上是太設公司要將太流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太百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將其中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李恆隆,此部分是由賴永吉建議及主導。……因為這百分之二十股權是賴永吉說要過戶給李恆隆……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恆隆。……我認為太設已將太流賣給太百,因為丁○○和我是採用賴永吉的建議後,才指示陳清暉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太設公司內部簽文中加簽將百分之二十股權過戶給李恆隆」(見本院卷㈣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
⑷上訴人前往調查局接受詢問時,係由太設公司總經理章啟明
之特助丙○○陪同並擔任翻譯,依證人丙○○結證稱:「如果筆錄是這樣記載,應該就有這樣回答,這是丁○○的真意。」(見本院卷㈤第26頁)。是以上訴人於調查局前揭陳述,應可採憑。另關於系爭股票出資部分,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太流公司從100萬增資到1000萬,乙○○出任董事長,增資900萬的錢是從太平洋百貨拿的,既然是現金增資,怎會拿子公司的錢去交母公司的股款,怎會有這種事?錢是太平洋百貨公司出的。……太流公司從100萬元增資到1,000萬元,李恆隆出任董事長,增資900萬元是從太平洋百貨拿的…當時借錢是李恆隆借得。但當時李恆隆尚且不是大股東,也不是太流公司的董事長…我是在陳述一個事實,錢是太百公司出的,登記的股本是李恆隆百分之六十,錢是太百公司出的」(見本院卷㈤第18頁、第19頁)。益證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太百公司出資所購。至證人丙○○雖另證稱:「太流公司百分之60股票,乙○○本身沒有出錢,股票應該還給出錢的人,出錢的人就是丁○○。百分之60股份應該還給章家。」(見本院卷㈤第24頁),既與前揭所述系爭股票股款係由太百公司支出不符,且其證述系爭股票應還給上訴人,亦係個人判斷,此部分不足為採。
⑸是依上揭上訴人、證人章啟明、證人丙○○之陳述,上訴人
先後向太百公司借貸600萬元,係為執行林華德、賴永吉所建議太百公司、太設公司之切割重組計劃,由太流公司購買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股權,將太百股權集中及單一化登記在太流公司名下,且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賴永吉建議太流公司必須有百分之二十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惟因章家債信不好,所以賴永吉提議要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並為配合抬面上之過戶作業,且取信債權銀行,乃偽作成出售給李恆隆之紀錄。嗣林華德、賴永吉、李恆隆等三人又指示將太流股權之過戶比例改為李恆隆佔百分之六十、太百公司佔百分之四十。旋因李恆隆拒絕付款配合驗資,且為防止查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始以上訴人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墊付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之股票款。上訴人因而指示戊○○簽擬將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名下。是以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為前揭借款之文件,均係為防止驗資時查得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並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情事,始作帳改由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款600萬元。且上訴人係於嗣後協調要求李恆隆歸還系爭股權未果後,為對抗李恆隆的不法主張,始於91年10月1日還款600萬元予太百公司。因此,依上訴人前揭借、還款資料始末,實無法證明李恆隆持有系爭股票初始為上訴人所信託。
⑹至上訴人、章啟明雖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另有陳稱系爭股
票係上訴人所信託部分,要與前揭陳述不符,且亦係上訴人嗣後與李恆隆間就系爭股票為何人所有產生爭議時,上訴人與章啟明為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陳述,其既與當初設計切割太百公司、太設公司重組計畫,讓太百公司股權集中單一化不符,上訴人、章啟明所為前揭陳述,不足為採。
⑺另證人即斯時擔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戊○○證稱:「(
太流公司增資除太百公司購買外,剩下的為何人購買?)登記與乙○○,此為層峰指示的,我不清楚。(問:第一階段百分之20股份增資款為何人繳納?)實際沒有繳納,只是一個作帳流程,有掛一個會計科目為短期墊款與應付帳款,為丁○○之名義。(第二階段確定為百分之40與60,百分之60部分增資款何人繳納?)是太百公司所出之資金,會計科目亦為短期墊款與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太百公司的帳上掛的是丁○○借款,暫借申請書也是丁○○簽核的。……320萬元增資款的由來與算法,太百公司是百分之40,所以400萬元,但會計記帳方式是如此,就乙○○580萬元部分的會計記帳方式及算法也是同320萬元的部分,重點是在解釋320萬元與580萬元的算法,不是說百分之60是登記在乙○○或是丁○○名下。」(見本院卷㈢第168頁至第173頁)、「我只是按照丁○○、章啟明、乙○○三個人的決策去製作簽呈,去登記乙○○百分之60股份,至於他們三人內部關係,我不清楚。在這之前,他們已經有口頭說百分之60要登記乙○○。我只管財務,至於為何會登記百分之60、百分之40,我不清楚,我只根據簽呈決策去做。」(見本院卷㈣第39頁至第44頁)。是以前揭太百公司關於買受太流公司股款、增資款作帳程序,皆是戊○○依所謂層峰即上訴人、章啟明、李恆隆指示依會計記帳方式所為,而上訴人所為前揭借款之目的,係為規避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是以依戊○○所為前開會計作帳方式,顯不能證明系爭股票股款實際為上訴人向太百公司所借、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所有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
⑻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前揭太百公司91年4月18日戊○○簽呈
上有批註:「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速辦」,且李恆隆亦會簽同意在案。因此,李恆隆知悉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所信託云云。惟上訴人於前揭批註上記載「始可辦理信託」,並未敘明信託之主體為何人,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個人信託予李恆隆云云,殊屬無據。參酌前揭簽呈係太百公司內部由財務經理戊○○所為,該簽呈上陳予該公司董事長即上訴人,即上訴人亦本於其係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該簽呈批註「辦理信託」。則上訴人批註速辦理信託,應係指太百公司所為之信託,上訴人要無指示太百公司所屬辦理其個人之「信託」至明。徵諸上訴人於前揭調查局詢問時,亦坦認其所為前揭批註,李恆隆等人均知道太百公司係將太流股權信託給李恆隆,其目的係林華德等人指示配合太設企業切割重組計畫之進行等語(筆錄見前)。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云云,不足為採。
⑼再者,證人賴永吉於台北市調查局91年12月9日詢問時陳稱
:「我是在太流公司於91年4月23日辦理增資前,才知道前述百之二十及八十的太流股權並未辦理變更登記至李恆隆及太百公司名下。當時在太流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我曾經向丁○○、章啟明、李恆隆等三人表示依據公司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被控制之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當時欲登記持有百分之八十股權)不得收買太百公司股權或不得將太百公司股權收為質物,所以我建議如要由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股權,前述太百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股權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依照當時切割計畫,登記在乙○○名下之百分之六十的股權,只是配合切割計畫之執行作為,實際上該百分之六十股權應屬太百公司所有。」(見原審卷㈡第147頁、第149頁反面)。且賴永吉會計師此部分之陳述,與上訴人、章啟明於上開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中, 陳明 登記予被乙○○名義之系爭太流公司600,000股股份,係太百公司所信託登記,相互一致。益證上訴人前揭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⒍另李恆隆代表太流公司與林華德於91年5月3日簽訂信託協議
書記載:「茲因甲方(按係太流公司)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百分之百之股權,因營需要,現將上開股權全數信託登記……林華德先生全權處理」(見原審卷㈠第33頁)。嗣於91年7月18日李恆隆復與林華德簽立協議書記載:「一、乙方(按係指李恆隆)同意擔任公司董事長(按係指太百公司)並擔保銀行債務,期間八個月。八個月屆至時,甲方(按係指林華德)應負責指派董事長,乙方不再擔任。二、乙方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公司之股票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就讓與書類蓋章後交甲方,任由甲方處理,乙方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34頁)。是以在上訴人與李恆隆間爆發系爭股權爭議前,李恆隆擬將太流公司擁有全數太百股權信託登記予林華德,李恆隆並承諾不再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將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互相持有之股票全數移交予林華德。亦即隱含李恆隆全數將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相互所持有之股份全數交予林華德,李恆隆完全退出林華德建議之切割重組計畫,其間完全未提及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或李恆隆所信託,亦顯示系爭股票確為太百公司出資所購,而為太百公司股權單一化所信託登記予李恆隆。
⒎綜上,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出資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名下。
至太百公司、太流公司是否因而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要與太百公司實際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無涉。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其出資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無足可取。
⒏另李恆隆雖抗辯稱太流公司增資前之2萬股權部分,並非由
上訴人出資所購,而係李恆隆所有。因此,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時,其所增資部分亦係由李恆隆所認購,系爭股票為李恆隆實質所有云云,固據提出該股票、暨舉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1次會議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8頁、原審卷㈠第158頁)。惟核閱前揭太流公司股票固係於91年4月16日由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太設公司背書轉讓予李恆隆,但太流公司之股份原係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所有,已如前述。是以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太設公司背書轉讓太流公司2萬股份予上訴人,僅係為配合切割重組計畫,經由太流公司第1次臨時股東會將太流公司移轉百分之二十股權予李恆隆,轉讓百分之八十股權予太百公司之決議,所為之配合轉讓而已。而李恆隆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以何種方式自前揭人受讓該2萬股票,李恆隆據以主張增資前2萬股股權係其出資所購,要無足取。另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第1次會議議事錄固記載該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恆隆。惟其僅係太百、太設切割重組計畫中,由太百公司出資向太設公司買受全部股票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已如前述,就此部分李恆隆既未能證明其有如何之出資,斷難徒憑前揭議事錄之記載,遽謂太流公司原百分之二十股份係其向章啟明、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鍾瑩豐、太設公司所購。又李恆隆雖於91年9月23日亦給付太百公司600萬元,固有該收入傳票、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06頁)。惟因李恆隆與太百公司在帳面上沒有任何關係,所以該款項僅列入太百公司之暫收款,復據證人戊○○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㈣第40頁)。且李恆隆係上訴人於91年9月14日口頭通知返還系爭股票後,始於91年9月23日給付600萬元予太百公司。足徵李恆隆顯係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後,始作勢給付太百公司系爭股票之股款,以據為系爭股票為其所購之形式表態而已。李恆隆主張系爭股票款為其所購云云,殊無足取。至上訴人與李恆隆曾書立協議書記載:「甲(按係指上訴人)乙(按係指李恆隆)雙方因買賣多項房地產,部分款項乙方願作投資,經結算後,雙方應共同擁有由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其持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其中乙方應佔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權之百分之廿,雙方確定無誤。」而上訴人之子章啟明於90年3月5日致函上訴人表明:「PS現在可以確定兄台(按係指李恆隆)擁有佔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為百分之廿」,固有李恆隆提出協議書、函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3頁、第124頁)。亦即上訴人在台北市調查處91年11月28日調查筆錄亦陳明「當時李恆隆曾要求我和章啟明在事成後,必須支付百分之二十太百公司股權給他們作為協助處理太設集團切割及償債計畫之代價,且他表示該百分之二十太百股權酬庸係要分配給參與協助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核均係章啟明確認給付李恆隆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或上訴人就切割重組計畫成功後允諾給付李恆隆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而已,要與執行切割重組計畫時,系爭股票之歸屬無涉。參酌李恆隆於91年12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就太百公司於91年4月8日向太設公司買受太流公司股權買賣契約,依約李恆隆需支付2萬股股款20萬3,866元,太設公司必須在七日內交付股票給太百公司及李恆隆等事,李恆隆答稱:「我不知道此事,也沒付這筆錢」(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證人鄭洋一於91年12月6日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亦陳稱:「我不知道李恆隆為何可以拿到百分之六十的股權,而據李恆隆表示,係依賴永吉建議,必須將百分之六十登記為李恆隆所有」(見本院卷㈠第第61頁)。因此,太流公司91年4月4日會議議事錄載明「讓售」20%股份與乙○○云云,實係太流公司為配合太百、太設公司切割重組計畫所為。李恆隆據為其所有之證據云云,要屬無據。
⒐又李恆隆因持有受信託之系爭股票,而擔任太流公司或太百
公司之董事長,其因此而擔任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借款8,000萬元、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借款2億元及美金3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借款2億元、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1億元、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億元、玉山銀行營業部借款2億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億2,000萬元、世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億9,568萬8,463元之履約保證等,固有本院函查各該銀行回函可參(見本院卷㈦第11頁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7頁、68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惟其乃太百公司因信託登記系爭股票予李恆隆後,李恆隆因而擔任太百公司、太流公司董事長時所衍生之債權、債務問題,要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是否委任李恆隆處理太百、太設公司之切割重組計畫
,而持有系爭股票?⒈上訴人主張其委任李恆隆處理太百、太設公司切割重組計畫
,李恆隆因而持有系爭股票,上訴人於終止該委任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恆隆返還系爭股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此係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際,其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既因委任之故而收取,自屬於委任人所有,至其後均應交付於委任人。若受任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此權利既為委任人之權利,亦應移轉於委任人。惟本件李恆隆所持有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所信託,已如前述,其既非屬上訴人所有,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與李恆隆間有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均無從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李恆隆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與李恆隆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或其
他無名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恆隆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訴人自陳其授與李恆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權,許可李恆隆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之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對外李恆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之法律上所有權人,上訴人授與李恆隆之權利,超過該取得股份所有權人之目的等。亦即上訴人授與李恆隆就持有之系爭股票有處分之權,李恆隆亦因持有該股票而當選太流公司董事長,對太流公司有經營、管理之權,則李恆隆顯非僅出名登記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而已,要與前揭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況系爭股票為太百公司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借李恆隆名義登記為系爭股票所有人,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並於終止該契約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類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得否代位請求李恆隆請求甲○○返還系爭股票?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茲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上訴人主張代位其行使,殊非有理(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股票為太百公司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對李恆隆就系爭股票無任何請求權可得行使,揆諸前揭判例說明,上訴人對李恆隆即無代位權可得行使之問題。姑不論李恆隆與甲○○間之寄託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其他無效情形,上訴人均無從代位李恆隆為終止寄託契約、並代位李恆隆請求甲○○返還股票;或上訴人代位李恆隆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而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所為前揭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出資而信託登記予李恆隆名下。上訴人主張其與李恆隆間就系爭股票有信託、借名、無名契約、委任關係等,均不足為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於其終止前揭契約後,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李恆隆對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李恆隆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甲○○應將系爭股票交付李恆隆,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就訴訟標的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李恆隆請求甲○○返還寄託物,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返還處理委任事務物品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李恆隆對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同一聲明,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