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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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訴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 律師 劉緒倫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 呂思 家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江如蓉 律師 洪韻婷 律師被上訴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陳煥生 律師 劉秉鈞 律師 陳彥希 律師 董浩雲 律師 孔繁琦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趙彥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稱太設集團,包括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等】總裁,太設集團於民國九十年間受全球性經濟衰退影響,部分公司營運困難,伊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委任上訴人李恒隆協助紓困,進行事業切割重組計劃,並依計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伊所有太流公司股票六十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委任李恒隆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內,代伊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利,切割計劃完成,李恒隆應返還系爭股票。詎李恒隆事後否認系爭股票信託契約,伊乃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十月二日通知終止股票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李恒隆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股票委託上訴人 呂思家 保管,拒不返還等情。依股票信託契約,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李恒隆之返還請求權存在;命呂思家交付系爭股票予李恒隆,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李恒隆則以: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伊未與被上訴人合意信託系爭股票;伊係受太設集團邀約協助紓困,非被上訴人個人邀約;伊出售太百公司敦南館建物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太設集團及被上訴人所屬 章氏 家族,所獲利益逾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交予太設集團及章氏家族使用,渠等保證每月支付三百萬元予伊,並同意給予伊太百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 嗣折 為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即股票二萬股;被上訴人要求伊擔任太百公司對銀行負債之連帶保證人,伊要求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並增加持有太流公司股份至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因而代表太百公司同意由伊認購太百公司持有之太流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中之百分之四十即股票四萬股;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董事會決議增資九百萬元,由伊按原持股比例百分之六十認購增資股中之五十四萬股,因而持有系爭股票;伊認購之股款六百萬元,由太百公司先行墊付,事後已簽發同面額支票歸還太百公司;太設公司積欠銀行八億元債務未清償,且伊為太設集團及章氏家族負擔數十億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邀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增資,並與呂思家訂立系爭股票保管契約,約定須經遠東集團同意始得終止該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上訴人呂思家亦以:李恒隆委託伊保管系爭股票,約定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不得終止系爭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代位李恒隆終止保管契約;遠東集團指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以下合稱遠百等十一家公司)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兩造不爭執太流公司原係由太設公司轉投資一百萬元(十萬股)所設立,登記法人股東太設公司持有股數九萬四千股, 章啟明 等六自然人股東各持有一千股,被上訴人為太流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太設公司財務處會計室科長 粘碧真 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擬具:「……為業務需要,擬以淨值全數出售予太百公司」之簽呈,呈送其主管 陳清暉 ,陳清暉因依太流公司同年四月四日第一次會議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百公司」之內容,批註:「……擬以80%股權過戶予太百公司,20%部分過戶予個人(李恒隆)」,轉呈章啟明、 章啟光 及被上訴人簽准核可,足見被上訴人為紓困太設集團部分公司營運,依切割計劃,將太設公司持有太流公司之全部股份依序出售百分之八十、百分之二十予太百公司及另一自然人。上開出售股份之股款,均由太百公司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存入太設公司帳戶。依太百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記載,其中二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暫借款借支,堪認上開自然人即被上訴人。太流公司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公司資本總額由一百萬元,增資至一千萬元。時任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之 鄭顯榮 於同年月十八日擬具:「……奉喻將購買股權變更為本公司持上述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李恒隆副董持股百分之六十,並將資本額增資至一千萬元」之簽呈,呈送章啟明,轉呈被上訴人裁決註明:「應速辦妥增資,始可辦理信託!」。鄭顯榮另於同日擬具:「股款來源:一原壹佰萬元股本時之百分之六十股款計陸拾萬元。二現金增資至壹仟萬元時,百分之六十股款計 伍佰肆 拾萬元正。上述二項計陸佰萬元正,呈請裁示」之簽呈,呈請被上訴人批示核可。上開太流公司增資九百萬元之股款,係由太百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提付三百二十萬元增資款,存入太流公司帳戶,並於同日開立面額五百八十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書立存款憑條後存入太流公司帳戶。太百公司內部會計資料記載三百二十萬元係太百公司轉投資太流公司之現金增資股款,五百八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借支購買太流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李恒隆於同日登記為太流公司股東,持有股數六十萬股,出資額六百萬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存入太百公司六百萬元,歸還上開借款,太百公司收入傳票總帳科目記載為「短期墊款」、摘要欄載明「 沖章民強 借款」,益見太百公司借款予被上訴人繳納股款。上開借款經太百公司事後承認,雖未由該公司監察人代表出借予時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難謂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股票與李恒隆成立股票信託合意,信託登記予李恒隆等語,應屬可採。李恒隆抗辯:系爭股票係伊買受、認購云云,不足採取。被上訴人委任李恒隆代為行使太流公司股東權利,對外李恒隆為太流公司百分之六十股權所有權人,對內李恒隆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分割重組太設集團目的範圍,與民法委任契約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終止其與李恒隆間之股票信託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李恒隆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對李恒隆有返還請求權存在。縱認被上訴人與李恒隆合意信託股票,性質上屬於非典型信託契約,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李恒隆亦負有返還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縱曾同意給予李恒隆九十年間協助紓困之委任報酬,與彼等九十一年四月間成立之股票信託合意,係屬不同契約關係,難謂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李恒隆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可採。李恒隆於系爭股票信託契約關係終止後,與呂思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系爭保管契約,將系爭股票交予呂思家保管,性質上為民法寄託契約。系爭保管契約關於應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始得終止或取回系爭股票之約定,因遠東集團欠缺具體、明確,且非法人組織,不具法人格,無相關機關或組織可為意思表示,難謂有效,惟不影響系爭保管契約之成立生效。遠東集團之使用人 郭明宗 知悉太流公司未合法決議增資,遠東集團部分公司事後雖參與太流公司增資,難謂有受系爭保管契約擔保之正當利益存在。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寄託人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請求返還寄託物,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期限利益歸屬於寄託人。遠東集團非系爭保管契約當事人,其居於第三人之地位,縱就寄託之系爭股票主張權利,依民法第六百零一條之一規定,除遠東集團已對呂思家提起訴訟或為扣押外,呂思家仍負有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李恒隆怠於終止系爭保管契約,取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李恒隆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第五百九十七條、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代位李恒隆終止系爭保管契約,請求呂思家返還系爭股票予李恒隆,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太百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並對李恒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全字第八九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七一號裁定附卷可稽。太流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決議:「將本公司改組,並確認太設公司所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讓售予李恒隆先生,百分之八十讓售予太百公司」;證人鄭顯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偵訊時證述:李恒隆持有太流公司百分之二十股份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向太百公司借二十萬元給李恒隆,五百八十萬元是由被上訴人指示借款給李恒隆給付股款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下稱一二○號)證物卷㈠四八頁、一二○號證物卷㈣一六二頁】,嗣證稱:伊按照被上訴人、章啟明、李恒隆三人決策製作簽呈,他們三人內部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一二○號卷㈣四一、四二頁);證人章啟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太流公司將百分之二十股權信託給李恒隆,信託人是太百公司,被信託人是李恒隆,太流公司股權賣給太百公司,當然是太百公司信託給李恒隆等語(見一二○號證物卷㈣一七四至一七七頁);被上訴人則先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陳稱:系爭股票係太百公司信託給李恒隆等語(見一二○號證物卷㈣二七七頁),嗣於原審改稱:伊向太百公司購買系爭股票,信託給李恒隆等語(見原審卷㈣五九頁)。系爭股票究係李恒隆、被上訴人、或太百公司所有,被上訴人與李恒隆間有否信託關係,自有未明。原審未詳查勾稽,復未敘明章啟明上開證言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謂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所有,信託予李恒隆,已有可議。次查系爭保管契約記載:「……未經遠東集團書面同意,甲方(指李恒隆)不得終止保管契約或取回保管之股票」。呂思家則抗辯:遠東集團指遠百等十一家公司等語。李恒隆亦抗辯:伊為太設集團及 章家 負擔數十億元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乃邀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增資,並與呂思家訂立系爭股票保管契約,約定須經遠東集團同意始得終止該保管契約或取回系爭股票等語。果爾,系爭保管契約是否係屬單純之寄託契約,或併有其他契約,即攸關李恒隆得否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自應究明。原審未遑推闡明析,遽謂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股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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