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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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39號原告甲○○被告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與承租人丙○○(即參加人)間就座落宜蘭縣○○鄉○○段355、514地號及永吉段1130、1134、1135地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員永字第10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8年1月1日至2月16日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承租人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續約。被告認原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以98年
6月19日員鄉民字第0980008086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從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慧娟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