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約定密碼,乃金融機構受理非臨櫃交易時辨識交易相對人之重要憑證,再以今日金融交易方式之迅捷、隱密,一經有心人士用於不法行為,將大為提高查緝難度,類此訊息屢經報章媒體披露,殊難諉以無知,詎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風險,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8月1日1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掌握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犯罪者或其共犯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日16時許,在電話中向丁○○以應徵家庭代工方式詐取家庭代工所需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甲○○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丁○○查悉受騙而報案,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年歲已高又曾出車禍,致身體欠佳而有失智及記憶退化情形,對案情已不復記憶,惟由相關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曾於91年12月18日在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將富邦銀行帳戶交予綽號「 阿龍 」之男子使用,而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被告曾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阿龍」帶伊去開戶,帳戶資料放在「阿龍」那裡;本案之合作金庫帳戶則係於91年12月19日開戶,二者開戶時間密接,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開戶銀行均係位於台南,而被告係嘉義人,無業,並無跨縣市開立金融帳戶之需要;依被告於前案所述,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至台南於時間密接之前後兩天內開立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並於開戶後一次將該兩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交予「阿龍」,故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於91年12月18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富邦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入1百元辦理開戶,開戶後即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交由「阿龍」使用,嗣 鄭建明 於92年1月19日遭竊鴿勒贖者撥打電話恐嚇,心生畏懼,而於92年1月20日依約匯款2,001元至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以92年度偵字第4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92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上述92年度簡字第1148號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
(二)另查,被告係於91年12月18日開立富邦銀行帳戶,並於翌日即91年12月19日開立合作金庫帳戶,兩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相同;富邦銀行帳戶開戶時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帳戶開戶時所留電話亦為0000000,有富邦銀行帳戶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卡影本、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印鑑卡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27、216頁)。而上開00-0000000號電話91年間之申設人為 陳王秀和 ,裝機地點為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2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1年間之申設人為 陳志龍 ,帳單寄送地址亦為嘉義縣水上鄉內溪村溪仔底28號;陳王秀和與陳志龍則為母子關係等情,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98年10月22日嘉服字第0980000124號函附00-0000000號電話客戶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法大字第098142654號函附預付卡基本資料查詢,以及陳王秀和、陳志龍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77至178、186至187頁)附卷可參。此外,卷附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中,對保人欄蓋有「陳志龍」之印文(見本院卷第216頁)。被告之妻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91年、92年間均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案發後曾聽被告提及是1個男子開車載伊到台南開戶,開了好幾個帳戶,被告自己並未開車,只有騎機車,未曾看過被告使用帳戶,被告均係靠出租住處旁之土地收取租金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4頁)。經本院當庭提示陳志龍之相片口卡(見本院卷第192頁)後,被告雖因年事已高,陳述常有答非所問、前後翻異情形,而無法確認陳志龍是否即為帶被告至台南開戶之人(見本院卷第206頁),惟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認定辯護人辯稱依被告之年紀及生活狀況,並無跨縣市開立金融帳戶之需要,被告係出於交付帳戶予「阿龍」之同一犯意,開立富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並於開戶後將該兩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同時交付予「阿龍」,應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2年9月19日、92年10月3日曾有金額分別為3萬元、1萬元之兩筆款項自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92年10月8日亦曾有金額分別為3萬元、1萬元之兩筆款項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而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均為丙○○,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8年10月2日合金南存字第0980004817號函附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4日泰中存字第09800009696號函附交易明細及丙○○開戶資料、本院98年10月2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3004號函附丙○○開戶資料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3、95、132至136、139、152至153頁)。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甲○○,92年間之所以會自伊所有之萬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轉匯上述4筆款項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應該是因為伊92年間在當兵,當兵時都在玩電腦線上遊戲,曾向他人購買一些線上遊戲之裝備、寶物等,而轉帳匯款給賣家,但伊與賣家都是在網路上交易,未曾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被告之妻乙○○復證稱:被告不會使用電腦,家裡也沒有電腦(見本院卷第203頁)。綜上堪認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92年間應非由其本人使用。
(四)此外,合作金庫帳戶所登載之客戶聯絡電話尚有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地址除被告之戶籍地外,尚有高雄市○○路○○巷○號;而00-0000000號電話91年至92年間之申設人為陳秀綿,裝機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段○○號6樓,復有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前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函附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8年11月4日合金南存字第0980005245號函附客戶資料內容變更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45至146、151頁)。而被告年近七旬,多年來均係居住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4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應無可能使用位於高雄之地址、電話作為其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聯絡資料。綜上益證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後,應非由被告本人持用甚明。
(五)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供作不法集團成員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用,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因其僅有一幫助行為,僅能就其行為為一次之評價,應認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前案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係同時交付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綽號「阿龍」之人,供不法集團成員對鄭建明恐嚇取財、對丁○○詐欺取財之用,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依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確定,效力及於全部,公訴人就裁判上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重行起訴,本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