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號原告乙○○
春天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丙○○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乙○○;並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乙○○;及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拾壹萬肆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壹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春天開發有限公司;並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春天開發有限公司;及給付原告春天開發有限公司新台幣捌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建物遷讓交還原告丙○○;並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丙○○。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乙○○、春天開發有限公司、丙○○各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起訴繫屬時,原告僅有乙○○、春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嗣於98年3月16日追加原告 吳國 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3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訴之聲明嗣再曾經減縮,詳後述)所示,本院審酌原告丙○○訴請返還之土地、遷讓交還之建物,或與原告春天公司所訴請返還之土地相連,或與其訴請遷讓交還之建物毗鄰,因認前開原告、訴之聲明之追加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並有利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之一次解決,故本件所為訴之追加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又原告丙○○鑑於經地政事務所時地勘測、丈量結果,其所有嘉義市○○段第167地號土地未被被告占用,復於98年
6月11日具狀減縮有關訴請被告返還該部土地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建物,分別為原告乙○○及春天公司、丙○○所有,被告竟自93年間起即竊佔上揭不動產,作為養狗之用,被告此項無權占有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除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外,且在系爭不動產上搭建如附表一、二所示鐵皮圍籬、鐵籬笆、犬舍、地藏王像等地上物,故原告於訴之聲明中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外,更請求被告拆除其所建前開地上物。
(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未付出任何代價,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乙○○45萬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1萬5,000元;給付原告春天公司54萬元,並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春天公司1萬8,000元,其計算方式,詳述如下:㈠原告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面積總和為2,2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同為680元,故其土地價值為1,520,480元(2,236平方公尺×680元=1,520,480元)。
又原告乙○○在其所有之土地上建有一棟未經保証登記之房屋,其價值為80萬元,故上揭不動產之總價合計為232萬480元,原告乙○○擬向被告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5,000元,尚不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每年最高租金之8%。被告於93年間開始占用前開6筆土地,原告乙○○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萬5,
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請求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為45萬元;被告並應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乙○○1萬5,000元。原告春天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4筆土地面積總和為1,461平方公尺(為1,641平方公尺之誤算),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均同為
680元,故其土地價值為111萬5,880元。又原告春天公司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2棟,每棟之價值亦均為80萬元,故上揭不動產之總價合計為271萬5,880元,原告春天公司擬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萬8,000元,尚不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最高租金之8%。被告於93年間開始占用前揭4筆土地,原告春天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先請求至97年6月30日止,共計30個月,租金為54萬元;被告並應自97年7月1日起,每月給付原告春天公司1萬8,000元。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即竊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乙○○、春天公司、丙○○所有之土地、建物,作為養狗之用,且在前開土地上搭建如附表一、二所示鐵皮圍籬、鐵籬笆、犬舍、地藏王像等地上物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建造執照、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如附表三所示建物所有權部分)等件在卷;及本院於98年4月30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因竊佔原告乙○○、春天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犯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318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分屬原告3人所有一情既無爭執,復迄未對其占用系爭土地、建物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正當佔有權源,則原告等3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建物返還原告乙○○、春天公司、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惟此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按。查被告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乙○○、春天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春天開發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30個月份,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春天公司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四、本院斟酌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位處於嘉義縣、市交會之偏僻地帶,後方緊鄰堤防道路,四周雜草叢生,人車往來稀少,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養狗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年以土地申地價之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適當。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被告所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乙○○所有6筆土地總面積為2,236平方公尺,占用如附表二所示春天公司所有4筆土地總面積為1,641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誤算為1,461平方公尺),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被告占用原告乙○○所有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5,614元(計算式:680元×2,236×3﹪=45,61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占用原告春天公司所有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3,476元(計算式:680元×1,64
1×3﹪=33,4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3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1萬4,035元(45,614元÷12×30=11403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春天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0個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8萬3,690元(33,476元÷12×30=83,6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4,
03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801元(計算式:45,614元÷12=3,8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原告春天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8萬3,69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2,790元(計算式:33,476元÷12=2,78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超出此一範圍之請求,與法尚有未合,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等所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土地、建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乙○○、春天公司、丙○○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原告乙○○、春天公司並基於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物;遷讓、返還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建物、土地予原告3人;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1萬4,03
5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3,801元;應給付原告春天公司8萬3,690元,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止按月給付2,790元,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被駁回訴訟部分,占整體訴訟比例甚微,且不另計裁判費,故本院認為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以維公平,併此敘明。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