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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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停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停字第7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新臺幣1,000元,並敘明逾期不繳,即予駁回。茲查該裁定已於99年8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