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71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民國(下同)84年1月1日至87年6月10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8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於87年6月11日註銷牌照,尚積欠84-8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4,800元(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4月間針對系爭車輛積欠之84-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4,800元,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89年以前累欠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並於9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經過消滅,原告所有之債權亦併同消滅: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辦權之規定。」故有關公法上消滅時效之法律效果係採權利消滅主義,即時效完成時,本權利及請求權皆歸於消滅,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時效經過,即其債權併同歸於消滅,且行政機關或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如此時效完成後行政機關始受領債務人之給付,則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發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先予敘明。
㈡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
1日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
⒈雖然法務部及交通部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
時效之解釋,認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採15年之時效期間。但參照本院97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均所採之見解,認為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其相同見解亦見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816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78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8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0號判決及98年度簡字第20
1號判決。⒉不僅如此而已,參見交通部98年7月21日交訴字00000000
00號及98年8月18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所採之見解亦於上述判決相同,然而本案被告遲不認錯,實在無法使原告服氣,而且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被告經過10多年才辦理催繳,睡的夠久了、很久了,已明顯逾請求權時效而作出違法之行政行為,交通部居然視之不見亦未予指正,任憑被告向原告催繳,足損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原告實覺遺幟。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84年1月1日至87年6月10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路○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臺中區監理所於
87年6月11日註銷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之規定,應課徵系爭車輛84年1月1日至87年6月1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24,800元。
臺中區監理所於99年4月間針對系爭車輛積欠84-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4,800元,以雙掛號郵寄原處分,限繳日期99年
6月30日,經郵局於99年4月29日送達原告住居所。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84-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4,800元因公法
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部份。依據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轉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法務部97年
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重申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並無變更;又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980700695號函再次對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應予維持。故本案84-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查本院96年10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
4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21日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9月28日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0月11日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案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原告所訴實係對法令之誤解,原告所訴顯不可採。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系爭車輛稅費現況表、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㈠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有本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亦未因該公法上之請求權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請求權或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而有異,是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基於相同之法理,自應為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而為權利當然消滅,法所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3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最高行政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積欠之84年至87年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業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30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15年雖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13
1條規定5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131條所定5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被告對於原告欠繳之上開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必須於94年12月31日前行使交付請求權,詎被告迄99年4月間始對原告送達系爭催繳通知書,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從而,本件被告99年4月間對原告行使交付84年至87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業已當然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臻明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3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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