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014號被告宋志華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8鄰海口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志華曾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0年8月21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路○○○號 李淑如 所經營之麥味軒早餐店,徒手竊得李淑如所有放置在櫃檯之手提包1個(內含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支SIM卡)、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郵局金融卡1張、竹南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適為李淑如發覺並追喊失竊,仍為宋志華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淑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宋志華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⒈被告宋志華之陳述(坦承騎乘上開機車之人係伊)。
⒉告訴人李淑如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 羅美南 偵查中之證述(當場見聞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經過)。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宋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