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3號被告陳世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8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豪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2號、99年度苗簡字第5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24日20時47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8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世豪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7月24日20時4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8月5日出具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穎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