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籍詳細資料表」,及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見偵卷第63頁、第73頁至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歐建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肇事,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8年度偵字第25500號被告歐建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建龍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中科園區內飲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拖曳營業用拖車: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福安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前方由 陳韋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對歐建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建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詳細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