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綺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361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綺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壹點叁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陸包(共壹佰伍拾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貳壹伍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陸包(共壹佰伍拾柒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叁拾肆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壹點叁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貳壹伍柒公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陸包(共壹佰伍拾柒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楊綺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9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仍為以下犯行:
㈠楊綺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續於103年4月6日、15日及22日,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居處內,以1錢1萬7千元之單價向 劉佳強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3059號提起公訴),共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4.05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而持有之,並擬伺機賣出牟利,另同時以1兩2萬5千元之單價,向劉佳強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而持有之,其後,楊綺嘉另於103年5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內,取出些許前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楊綺嘉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4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國 」之成年男子,以1萬3千元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2157公克、純質淨重40.3614公克)而持有之,並擬伺機賣出牟利。
㈢嗣警於103年5月2日15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執行搜索勤務,,當場查獲楊綺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91.3439公克、純質淨重87.2122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4.05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47.2157公克、純質淨重40.3614公克),及楊綺嘉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6包(共157個)與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綺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扣案之第一、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販賣第一、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愷他命等毒品,均非伊所販入之物,係伊與友人賭博,友人賭輸錢,拿來作為質押之用,伊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販入上開毒品販賣之意圖,係因警察認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一定有販賣之意圖,要伊承認並至地檢署承認犯行,才不會被收押,伊因擔心遭收押,才會依照警察的意思承認,實則伊之自白要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綺嘉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0
3年度偵字第13611號偵查卷第3至6、32至35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被告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21張、劉佳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1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
1份等附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16、18至19、36之1至36之2、52、70、109、113、117、122頁)。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4、10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4.05公克、純質淨重
26.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91.3439公克、純質淨重87.2122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2157公克、純質淨重40.3614公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6包(共157個)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可證。另扣案之上開毒品送驗後,經檢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
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8至53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另查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
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自今年過年後就沒有工作,伊想說賣愷他命和海洛因可以賺一點錢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劉佳強、阿國等人購入上開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時,即有藉此牟取差價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扣案之海洛因及愷他命等毒品
,均非伊所販入之物,係伊與友人賭博,友人賭輸錢,拿來作為質押之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海洛因及愷他命是買來要轉售給別人,但還沒賣出去就被警方查獲;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向劉佳強購買,而愷他命是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購買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海洛因是以1錢1萬7千元代價跟劉佳強購買的;愷他命是以1萬3千元左右跟綽號阿國之人買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是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具體指明其係以何種價格、數量向其上游購買上開毒品,且其與劉佳強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尚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張、劉佳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可相互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所稱之販入毒品情節,既有該客觀證據可佐,即非被告所憑空捏造之詞。反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過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係他人質押之物乙情,卻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翻異其詞,但仍未具體指明係何人質押上開毒品供本院調查,以查明該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辯詞應係其臨訟置辯之詞,實難憑採。另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於警詢、偵查既一致供承:海洛因及愷他命買來就是準備販賣給別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2頁反面),顯見被告購入本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初,自始即有伺機販賣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其於販入扣案毒品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縱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仍應構成販賣第一、三級毒品未遂罪行,殆無疑義。
㈣至被告楊綺嘉雖另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以承認有販
入上開毒品販賣之意圖,係因警察認伊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少,一定有販賣之意圖,要伊承認並至地檢署承認犯行,才不會被收押,伊因擔心遭收押,才會依照警察的意思承認,實則伊之自白要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質以本件被告所被查獲之毒品種類橫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苟若依被告辯稱係因警方壓力方為虛偽陳述,則何以被告於查獲當時,被告僅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為自己施用之陳述,而非一併供稱均係為販賣所用,如此不是更能迎合警方辦案之績效,達成被告所謂可以不被聲押之目的?再者,被告於檢察官面前起初仍稱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其欲販賣所用,卻於同次偵訊中之後半段訊問時,旋改稱:係為轉讓海洛因給自己父親施用,方持有海洛因云云,是被告於警詢時若確曾受承辦員警之脅迫,則其何以於偵查中會有此反覆之辯詞,更何況,被告本身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並無任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科,且其於偵查供稱:伊沒有吸食海洛因和愷他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2頁反面),是衡以被告既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何以其要無端持有或囤積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致其因而涉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刑,故其持有海洛因、愷他命之動機除販賣得利外,實難以想像有何其他用途,使被告甘冒風險而持有之,而此益徵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伊想說賣愷他命和海洛因可以賺一點錢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上開所辯:係為求交保方為販賣毒品之陳述云云,顯係臨訟推責之詞,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
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會議決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法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而被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楊綺嘉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惟未及出售毒品,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六、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以上」,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尚非甚多,被告欲販賣可得之利益有限,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之惡性顯難比擬,且其並未實際交易成功,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經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未知所戒慎;其復明知海洛因及愷他命均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著手販入毒品意圖轉售圖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顯應非難;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經濟僅能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4包(合計驗餘淨重34.05公克、純質淨重26.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91.3439公克、純質淨重87.21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47.2157公克、純質淨重40.3614公克)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上開毒品鑑驗用罄之部分,均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係被告用來秤上開販入欲販賣之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物、而分裝袋6包(共157個),係被告用來分裝欲出售之毒品海洛因及愷他命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是上開之物均係被告供其分別為本案販賣第一、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販賣第一、三級毒品未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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