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坤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連坤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連坤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3年1月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8日(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其先前之居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4年
4月18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居所地下室4樓停車場內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並經警在其上開居所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及如附表編號
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坤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第33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土城-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30頁、第32頁、第35頁、第57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係
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380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白色微黃│壹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結晶│肆點捌肆叁捌公│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空醫務中心104年5││││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月02日航藥鑑字第10││││││非他命│44744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59頁)│├──┼────┼───────┼─────┼───────┼─────────┤│二│注射針筒│貳支││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三│電子磅秤│壹台││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夾鏈袋│叁佰捌拾個││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四│吸食器│壹組││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玻璃球│壹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