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2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第28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武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8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①100年間,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宗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於事實欄
一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施用海洛因所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偵卷二第8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1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嗣於104年1月11│1.應受尿液採驗人│陳宗武施用第二││︵│起訴書漏載「│基安非他命置入玻│日下午1時30分許│尿液檢體採集送│級毒品,累犯,││104│1月」)8、9│璃球燒烤並吸其煙│,在桃園市平鎮區│驗記錄(見104│處有期徒刑伍月││年│日某時許,在│氣之方式,施用第│中興路平鎮段443│年度毒偵字第13│,如易科罰金,││度│桃園市平鎮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巷2弄32衖23號為│14卷,下稱偵卷│以新臺幣壹仟元││審│中興路某友人│他命1次│警查獲其為毒品列│一,第7頁)。│折算壹日;又施││訴│住處││管人口,經其同意│2.臺灣檢驗科技股│用第一級毒品,││字├──────┼────────┤採集尿液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累犯,處有期徒││第│104年1月1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果呈嗎啡、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刑柒月。││723│日下午3時32│洛因摻入香菸內點│非他命陽性反應,│見偵卷一第8頁│││號│分許為警採尿│燃吸食之方式,施│始悉上情。│)。│││︶│時起往前回溯│用第一級毒品海洛││││││26小時內之某│因1次││││││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二│104年6月12│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年6月12│1.桃園市政府警察│陳宗武施用第一││︵│日上午9時許│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日下午3時10分許│局平鎮分局被採│級毒品,累犯,││104│,在桃園市平│燃吸食之方式,施│,為警在桃園市平│尿人尿液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年│鎮區某工地│用第一級毒品○○○鎮區○○路○○號查│真實姓名與編號│。扣案如附表二││度││因1次│獲,並扣得如附表│對照表(見104│所示之物,沒收││審│││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年度毒偵字第28│銷燬之;又施用││訴├──────┼────────┤品海洛因,始悉上│30號卷,下稱偵│第二級毒品,累││字│104年6月1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情。│卷二,第23頁)│犯,處有期徒刑││第│日上午某時,│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伍月,如易科罰││1407│在桃園市某友│璃球燒烤並吸其煙││2.臺灣檢驗科技股│金,以新臺幣壹││號│人住處│氣之方式,施用第││份有限公司濫用│仟元折算壹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物檢驗報告(│││││他命1次││見偵卷二第42、│││││││43頁)。││└──┴──────┴────────┴────────┴────────┴───────┘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一、粉末1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32公克│││1只)│,因鑑驗取用0.0037公克,驗餘毛重0.3163公克││││)。││││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30日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3頁)。│└──┴─────┴────────────────────────┘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與本案犯行無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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