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伯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一字螺絲起子、可調式鯉魚鉗及螺帽板手各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伯麟前因竊盜案件,先後於民國96年11月2日及97年3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56號、96年度易字第38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行竊,並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物,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已著手行竊而未竊得財物後,經警循線逮捕而查悉上情。並起獲其所竊 吳依珍 所有之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藍色女錶1只、項鍊2條(均已發還)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4,300元,另扣得棉質白色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可調式鯉魚鉗及螺帽板手各1把。
二、案經 楊玉銓 、 張庭維 、吳依珍、 陳志清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證人楊玉銓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且證人楊玉銓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2至4之加重竊盜部分上揭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吳依珍、陳志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0號偵查卷第4頁、第6頁、第54頁至第55頁,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偵查卷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57頁至第58頁),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安平 派出所警員 詹勝宏 、 王鼎慶 於偵查中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偵查卷67頁至第68頁、第72頁)。復有告訴人張庭維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手書歸還告訴人張庭維相機之道歉函各1紙、竊案現場蒐證照片10張、新北市○○區○○路○○號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為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3780號偵查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8頁),及告訴人吳依珍書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棉質白色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可調式鯉魚鉗及螺帽板手各1把(見103年度偵字第953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
61頁)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盜部分
(一)上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楊玉銓部分,不是我偷的,保險櫃一百公斤,也要有人載才行。沒有指紋、腳印不能證明是我偷的云云。
(二)惟查,前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玉銓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102年度偵字第9070號偵查卷第2頁、第44頁至第4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10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1年12月30日早上10點多。我從三重我哥哥住處回到我的住處,發現我家一樓後面的門打開的,我就跑到二樓去看我房間,我家是透天厝,所以我直接透過內部的樓梯跑到二樓我的主臥室,發現我的保險櫃不見了,我的保險櫃是放在我床的旁邊。當時我是一個人住在該處。後來我有去里長那裡調閱監視畫面,我看到嫌犯在我家正門對面,往我家看,沒有隔幾分鐘,就去按我家設在一樓正門旁邊的電鈴,時間是10
1年12月29日下午5點37分,那時候我已經不在家了。犯嫌按我家電鈴之後又繼續觀望,後來又看到犯嫌到後面防火巷的畫面,因為我家後門沒有裝設監視器,無法拍攝到犯嫌進入我家後門的畫面,但進入該防火巷有監視器,可以拍到犯嫌從我家正門走到正義北路,再走到我家後面的正義北路64巷當時是5點41分,然後在5點43分時犯嫌走到信義西街150巷那邊,當時有人騎車經過,犯嫌沒有馬上進入我家後門的防火巷,在5點47分53秒才看到犯嫌從信義西街150巷5號旁的巷子進入我家後門的防火巷。犯嫌進去很久,在7點24分41秒又從防火巷走出來,手拿一個袋子,在7點34分犯嫌又手提工具箱走進防火巷裡面,在9點49分57秒犯嫌手拿手推車、紙箱走進去防火巷內,後來9點51分犯嫌躲在信義西街150巷旁,那裡有很多盆栽,那時候有人,犯嫌就躲在盆栽旁邊觀望,在9點52分就進入防火巷內,在10點19分犯嫌就用手推車推保險櫃出來。犯嫌的手推車上面有蓋一個紙箱,那個尺寸就是我的保險櫃的尺寸。(問:依照你剛才的陳述,你認為犯嫌進入你住處的行竊時間是否為19時34分至22時19分之間?)我認為在5點47分犯嫌就已經進入防火巷,在破壞我的後門。犯嫌應該是從後門進入,後門只有用一個栓子栓住,後門外面的鐵門有用工具敲的痕跡,是沒有很重大的毀損,但是可以看出來有敲的痕跡。犯嫌將栓子推開,就進入後門。(問:你的後門有幾道門?)二道門,都是鐵門。第一道門有兩個栓,犯嫌不知道用何工具把栓子弄開,第二道門並沒有栓,但是犯嫌不知道用何工具打開。這二道門開了之後就可以進入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復當庭指認被告(見同上卷第99頁)。經核前開證人楊玉銓所述前後均相一致。且與卷內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竊案現場履勘及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所載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同偵續卷之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無誤,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30頁),被告對於案發前後出現於竊案現場,且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亦不爭執。
(三)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案發現場係一透天厝,遭竊之樓層為2樓主臥室,檢視其1樓大門鎖頭,未發覺造破壞之跡象。而1樓後門發現呈開啟狀態,門旁置物架明顯遭移動,物品傾倒於地面狀態,門下方門檻上發現鞋子踩踏之痕跡。2樓主臥室內保險櫃遭犯嫌搬走,原本放置保險櫃上物品散落於地板上,屋內其他位置未發現遭翻動之痕跡等情(見10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可知本件行為人係由告訴人住處一樓後門而侵入。竊得告訴人之保險櫃後再由一樓後門將保險櫃搬走。而據告訴人楊玉銓證稱該保險櫃重達90公斤,裝填告訴人之貴重物品後重量約達90至100公斤,且該保險櫃長40公分、寬40公分,高50公分(見證人楊玉銓本院審理筆錄),足見該保險櫃具有一定重量及體積,自須以推車等工具始能搬動;且因搬運保險櫃極易為人發覺而引人注意,於搬運保險櫃時,外觀上自須以外物遮掩,以掩人耳目。而經本院及偵查檢察官勘驗上開案發當時,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即竊案現場四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自101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起至同日19時35分許止,即在告訴人楊玉銓住處附近出沒,四處張望。被告於同日21時49分55秒許,即手持紙箱及平板推車,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與7號間之防火巷;同日22時19分21秒許,被告復自該防火巷手拉平板推車、推車上載著一箱物品(體積與保險櫃相若),步出信義西街150巷。而被告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與7號間之防火巷後,右側已無通路,左轉即為告訴人楊玉銓住處後門之防火巷,該防火巷往正義北路方向自正義北路48巷41之1號起,路面為裸露之汙水處理管線,無法通行;直行至告訴人楊玉銓住處後門前,有一小道通往正義北路48巷,經勘驗設置在正義北路28巷巷尾及正義北路48巷巷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21時16分許至23時2分許期間,未見到被告有自該小道行出正義北路48巷畫面等情(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
103頁至第129頁),參以該段時間內,並無他人攜帶推車及紙箱等物,進入新北市○○區○○○街○○○巷○號與
7號之防火巷內搬運告訴人之保險櫃,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足憑(見同上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9頁),堪認該時段應係被告攜帶推車及紙箱,由告訴人楊玉銓住處後門之防火巷侵入住處行竊無疑。是告訴人楊玉銓之指訴尚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在現場閒逛,並撿拾告訴人住處隔壁的二手貨之回收物云云。惟被告前於偵查中係辯稱當天是去正義北路附近買水果,手推車上是放水果,手推車是水果行附近撿的云云(見103年度偵續字第13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係撿拾回收物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否認偷本案保險箱,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該局103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則被告否認犯行顯不可採。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的保險櫃是特殊製作的,所以重量是90公斤,所以被告才會用手推車推,但是一個男人自己還是可以扛的,只是很吃力,因為保險櫃的長寬高剛好可以用箱子蓋起來。當初我搬保險櫃的時候,也是用手推車搬到樓下,然後慢慢搬上去,只是很吃力。(問:你認為被告用手推車可以把保險櫃從樓上搬下來?)可以,被告花那麼久時間,是因為鋼板很厚,要慢慢撬開。但從二樓搬下來,絕對搬的走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8日審理筆錄第12頁)。足認本件以被告一人之力,亦得移動該保險櫃,再佐以平板推車之輔助,應得將該保險櫃從告訴人2樓主臥室搬至1樓,再從後門離去,是被告辯稱其一人之力無法竊取該保險櫃云云,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前開住宅之後門、落地窗、浴室窗戶等,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核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附表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附表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附表4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累犯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已徵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尚能與被害人張庭維(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10萬元,此有調解筆錄1件附卷為憑,及被告犯後尚知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能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3、4犯行之棉質白色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可調式鯉魚鉗及螺帽板手各1把。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9時51分許至10時19分許間(起│劉伯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訴書誤載為21時52分許),以不詳之方式踰越楊玉銓位│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後門之二道鐵門,而│壹年。│││侵入楊玉銓住處2樓之主臥室,竊取楊玉銓所有之安嶸││││7003E保險櫃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45,200││││元、美金、日幣、港幣一批、民國初年銅錢一批、臺幣││││紙鈔(10元)2張、水晶項鍊、西瓜石墬子、綠精靈墬││││子各1條、紀念幣、純銀紀念幣各2枚、紅寶石戒指、││││祖母綠戒指各2個、祖母綠裸鑽1顆、K金項鍊3條、││││黃金項鍊2條、黃金戒指9個、黃金手鍊2條、黃金手││││環2只、楓葉造型黃金項鍊套組1組、祖母綠K金手環││││1只、鑽石K金手環2只、藍寶石K金項鍊1條、元寶││││、黃金狐狸造型別針各1個、玉手環3只、玉套組項鍊││││1條、玉豆子造型K金墬子、真珠戒指、珍珠K金墬子││││、玉葡萄造型K金墬子各1個、手鍊1條、手錶2支、││││ 徐悲鴻 紀念幣1枚、蜜蠟墬子、K金玉戒指、K金鑽石││││戒指各1個、護照M本】。得手後,將竊得之保險櫃置││││於其自備之手推車上,從楊玉銓住處1樓後門離開,自││││新北市○○區○○○街○○○巷往信義西街方向逃逸。嗣││││因楊玉銓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2│於103年3月14日11時許,乘新北市○○區○○路○○號│劉伯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隔壁棟公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公寓,並沿樓梯行│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至頂樓後,再自該公寓頂樓攀爬至張庭維位於新北市中│捌月。│○○○區○○路13之4號住處之頂樓,自未上鎖之門扇侵入││││張庭維之上址住處,竊取張庭維所有或管領之單眼相機││││2台、黃金戒指2只、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耳環1副、鑽石戒指1只、現金9,000元等物,得││││手後,再循原侵入路線逃逸。嗣因張庭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3│於103年3月19日14時許,穿戴棉質白色手套並攜帶客│劉伯麟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觀上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可調式鯉│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魚鉗及螺帽板手各1把,乘新北市○○區○○路○○巷37│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白色手│││弄16號隔壁棟公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公寓,並沿│套壹雙、一字螺絲起子、可│││樓梯行至頂樓後,再自該公寓頂樓攀爬至吳依珍位於新│調式鯉魚鉗及螺帽板手各壹│││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之陽台,│把均沒收。│││自未上鎖之落地窗侵入吳依珍之上址住處,竊取吳依珍││││所有之現金3,200元、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藍色女錶││││1只、項鍊2條等物,得手後,再循原侵入路線逃逸。││││││││││├──┼────────────────────────┼────────────┤│4│於103年3月19日16時20分許,穿戴棉質白色手套並攜│劉伯麟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帶客觀上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可調│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式鯉魚鉗及螺帽板手各1把,乘新北市○○區○○路79│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巷19弄8號隔壁棟公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公寓,│白色手套壹雙、一字螺絲起│││並沿樓梯行至頂樓後,再自該公寓頂樓攀爬至陳志清位│子、可調式鯉魚鉗及螺帽板│││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之陽│手各壹把均沒收。│││台,自未上鎖之浴室窗戶侵入陳志清之上址住處,欲竊││││取財物,惟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因陳志清之配偶發││││覺有異而通知陳志清報警處理而不遂,劉伯麟自覺其行││││跡敗露即行逃逸,經警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區○○路○○號查獲劉伯麟,並起獲上揭其所竊吳依珍││││所有之台灣銀行金融卡1張、藍色女錶1只、項鍊2條││││(均已發還)及現金14,300元,另扣得棉質白色手套1││││雙、一字螺絲起子、可調式鯉魚鉗及螺帽板手各1把。││││││││││└──┴────────────────────────┴────────────┘